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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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壬○○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壬○○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結識仲介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壬○○,竟與壬○○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壬○○出資購買機票,甲○○與壬○○先於民國92年6月22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巿,由甲○○與假結婚對象即○○○區○○○○○道俤(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於92年7月1日,在福州市辦理結婚手續,並在該市之公證處登記結婚,迨取得結婚公證書後,甲○○返台前在 楊道 俤大陸福建住處取得 楊道俤 交付之新台幣(下同)3萬5千元後,即於92年7月17日與壬○○先行返台。甲○○、壬○○、楊道俤即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92年7月29日,由甲○○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所核發,證明前述公證書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書,由壬○○陪同前往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甲○○與楊道俤結婚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甲○○旋委由壬○○持已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代申請人為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上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於92年8月1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楊道俤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管理之正確性,經境管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區○○○○○道俤並於92年9月23日持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外面再交付3萬5千元給甲○○,甲○○因此共獲利7萬元(楊道俤入境後並未與甲○○一同居住生活,於94年2月17日經基隆港務警察局警員查獲逾期居留,於94年2月19日執行遣返出境在中正機場脫逃,於94年6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再度查獲逾期居留,業於95年10月21日強制遣返出境)。嗣甲○○於94年10月17日,因自認假結婚係違法,主動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自首上開犯行,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自首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查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訊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訊時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核無違法取證等情事,依其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壬○○有與甲○○一同至大陸○○○區○○道俤來臺灣的證件,其有甲○○辦理等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楊道俤是其太太之兄,其只是介紹楊道俤給甲○○認識,其幫忙甲○○辦理楊道俤來台之旅行證申請書乃是因為甲○○不認識字,其不知道甲○○有拿到7萬元的事情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且證人 簡志清 於偵訊時結證:「甲○○寄居在調和街上址,甲○○結婚是壬○○介紹的,其有到機場接楊道俤,楊道俤與甲○○沒有住一起。」等語(見94年12月14日偵訊筆錄),又證人即負責查訪之八斗子派出所警員乙○○於偵訊時結證稱:大陸配偶楊道俤是其負責查訪,其去查訪時並無看過楊道俤,其打電話給簡志清請他帶甲○○、楊道俤、 楊德英 到派出所,他們有來過派出所3、4次等語(見95年8月4日偵訊筆錄)、證人即負責查訪之警員己○○到庭結證:其於93年2月4日去戶口查察,沒有碰到楊道俤等語(見本院96年2月6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負責查訪之警員丁○○到庭結證:「其自93年4月10日起至94年2月12日止有去戶口查察,前面2、3次其都有去現場查察,而且發現現場根本沒有辦法住二個結婚的人,其有記載未按址居住,而且也找不到楊道俤,而且甲○○也沒有按址居住,後來其有通報楊道俤行方不明。其去查察時,都沒有無碰過 楊道第 及甲○○二人。」等語(見本院96年2月6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負責查訪之警員戊○○到庭結證:「其負責94年3月27日到95年7月8日的戶口查察,戶口查察記事卡副頁上面是其所記載,其每次都有去現場,其去的時候,不是每次都有遇到甲○○,只有2、3次遇到甲○○,沒有任何一次碰到楊道俤。」等語(見本院96年2月6日審判筆錄),是楊道俤進入臺灣地區後並未與被告甲○○共同居住一起生活,堪可認定。再查楊道俤於92年9月23日進入臺灣地區後,於94年2月17日經基隆港務警察局警員查獲逾期居留,於94年2月19日執行遣返出境在中正機場脫逃,於94年6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再度查獲逾期居留,業於95年10月21日強制遣返出境,其脫逃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32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976號不起訴處分,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甲○○與楊道俤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公證書、戶籍謄本、被告壬○○及甲○○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甲○○與楊道俤之大陸地區結婚登記書、楊道俤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大陸地區戶口名簿、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楊道俤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進臺灣地區旅行正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入出境查詢結果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5年7月11日函暨所附戶口查察記事卡、戶口查察記事卡副頁、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表行方不明資料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甲○○與楊道俤確係假結婚,且未共同居住一起生活。參以被告壬○○聲請傳喚證人庚○○,以證明被告甲○○並非假結婚乙情,惟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不知道法甲○○有無在大陸結婚,(審判長問:對於被告壬○○傳喚你到庭說你可以證明甲○○是真的結婚,不是假結婚,有何意見?)我沒有辦法,因為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6年2月6日審判筆錄),因之證人庚○○並無法證明被告甲○○並非假結婚。再且,被告壬○○於95年1月10日偵訊時供稱:其只是介紹甲○○與楊道俤而已等語,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否認有牽線,是甲○○自己在我岳母家認識楊道俤的」云云,其先後辯解不一,要無可取,事證明確,被告壬○○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甲○○、壬○○二人就申請辦理上開甲○○與楊道俤不
實之結婚登記、持不實結婚登記資料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辦理楊道俤入境臺灣地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月7日三讀修正通過,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及施行,其中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記不實文書罪之法文本身雖未修正,惟其法定本刑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業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及施行,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依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之規定而為換算,舊法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惟依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故比較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舊法第33條第5款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為上述罪名罰金刑之法定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又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增定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已將刑法分則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並規定提高標準,且提高後之罰金最高數額,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刑法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定比例換算結果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罰金刑之最低度,因本案有法定罰金刑之減輕原因(如後述之自首),新法第67條就罰金最低度有減輕規定,舊法之第68條則無,則應適用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
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經總統於92年10月29日公布修正,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該條例第79條,經行政院以92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自92年12月31日開始施行,該條文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之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法條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甲○○、壬○○使○○○區○○○道俤進入臺灣地區部分,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處斷。故本件被告甲○○、壬○○以假結婚方式,使○○○區○○○道俤得以進入臺灣地區,核其等此部分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有罰金刑之規定,且該條並未規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依刑法11條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既有如前所述之修正,此部分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並同上所述應依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此部分罪名罰金刑之最低數額。
㈢本案被告二人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犯行與楊
道俤間,被告二人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行為後,新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本案被告與上述共犯係屬共同實行犯罪,故不論依舊法或新法之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亦即此部分法條文字修改,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涉,自無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逕依新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
㈣又按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
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上決議㈢參照)。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在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惟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應予數罪併罰,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處斷相較於新法需論以數罪併罰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㈤再者本案之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應依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法第62條前段自首為「得減輕其刑」,而舊法為「減輕其刑」,以舊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被告行為時
之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適用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此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核被告甲○○、壬○○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犯行與楊道俤間,被告二人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舊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甲○○於犯罪未遭發覺前,於94年10月17日,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乙節,並經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應依舊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規
避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境管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破壞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嚴重危害臺灣地區之社會安寧及秩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甲○○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典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見尚有悔悟之心,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業經修正,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此訂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是以本案被告甲○○委由被告壬○○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向境管局申請○○○區○○○道俤進入臺灣地區,被告甲○○、壬○○所填載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依其性質不過係提出申請所出具之私文書,警政機關及境管局據以審核,而為實質審查,發覺有通謀虛偽結婚之情形,得不予核准大陸人民楊道俤進入臺灣地區,足認警政機關及境管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及內政部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顯非被告一經提出申請,警政機關及境管局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本案被告以不實之事由,申請○○○區○○○道俤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審查之結果,致使○○○區○○○道俤朦混通過而准許入境,然揆之前開說明,此部分仍不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
55條後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曾雨明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且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請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居間 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