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48、1936、4128號)及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偽簽之「乙○○」署押壹枚、附表編號壹至肆拾伍、肆拾柒至伍拾伍號所示簽帳單商戶存根聯上所偽簽之「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又共同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變造己○○汽車駕駛執照上戊○○之照片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偽簽之「乙○○」署押壹枚、附表編號壹至肆拾伍、肆拾柒至伍拾伍號所示簽帳單商戶存根聯上所偽簽之「乙○○」署押各壹枚、扣案之破壞剪壹支、變造己○○汽車駕駛執照上戊○○之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二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於民國93年4月29日假釋,預定於94年8月1日假釋期滿,後經撤銷假釋,現執行殘刑1年3月3日中(執行起算日期94年7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5年10月30日,後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三件接續執行,預定於96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不成立累犯)
二、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2月間,利用至其友人甲○○位於基隆市○○區○○路20之3號4樓住處之機會,趁機竊取甲○○外婆乙○○名義由辛○○保管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副卡(下稱犯罪事實1,正卡持卡人為辛○○,該副卡辛○○申請後尚未交予乙○○),並與丁○○(經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於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乙○○之署名,以示乙○○係該信用卡合法使用人之意,共同於附表編號1至45、47至55號所示時間、商店(起訴書僅記載附表編號1至45號,蒞庭檢察官就編號47至55號追加起訴),持上開信用卡,向不知情之店員佯稱該信用卡係渠等親人之信用卡,致使該等店員相信渠等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而陷於錯誤,允渠等為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刷卡消費,戊○○或丁○○復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名,以示乙○○消費之意後,復將該等簽帳單交付店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辛○○(下稱犯罪事實2),並於附表編號46、56至62號所示時間、商店(起訴書僅記載附表編號46號,蒞庭檢察官就編號56至62號追加起訴),持上開信用卡,向該編號所示店員佯稱該信用卡係渠等親人之信用卡,欲刷卡購買行動電話、物品等,惟因店員向發卡銀行索取授權碼時遭銀行拒絕、未過或刷退,而未遂,足生損害於乙○○、辛○○(下稱犯罪事實3)。嗣因辛○○於94年1月22日晚上發覺上開信用卡扣帳帳戶餘額有異,上開信用卡有遭盜刷,乃詢問甲○○,經甲○○詢問戊○○,戊○○起先否認,經辛○○委託處理之壬○○表示要報警處理,戊○○始坦承上情,並稱其在假釋中不想出事,願意分期攤,戊○○於94年1月25日匯款新台幣(下同)9千元至壬○○基隆孝三路郵局帳戶,後請甲○○轉交1萬元予壬○○,餘未再還款,經多次催討無著,辛○○乃於94年2月3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報案。乙○○名義上開信用卡計被盜刷得逞共54筆,金額總計為14萬509元(因該信用卡背面未簽名,須由正卡持卡人辛○○自行負擔損失)。附表編號6盜刷所得之手機,經戊○○於93年12月中旬許交付其不知情之同居女友 周默君 使用,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警員於94年2月21日至基隆市○○○街○○巷○○○號7樓找戊○○時,發現周默君所持日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贓物,周默君同意將該手機交由警方查扣。
三、戊○○另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 曾聰洲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4月14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80巷底,竊取 洪三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供己駕駛之用,嗣經警方採驗上開小客車上之指紋,比對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戊○○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下稱併案犯罪事實)。戊○○承前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5月3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玉成抽水站圍牆旁,由戊○○下手竊取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犯罪事實4)。戊○○承前概括犯意聯絡與 潘政輝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復共同駕駛該車於同日16時26分許,至臺北市○○區○○街○○巷口捷運雙連站線形公園,戊○○、潘政輝下車,由潘政輝持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用之破壞剪,著手剪斷該處臺北捷運公司所有之水溝蓋鐵鍊而欲竊取水溝蓋,但因見警方據報到場,遂放棄已剪斷鐵鍊之水溝蓋逃離現場而未遂(下稱犯罪事實5);又於94年5月4日18時許,戊○○夥同潘政輝(起訴書記載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駕駛上開車輛至臺北市○○區○○街○○巷口捷運雙連站線形公園,持同上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用之破壞剪,剪斷該處臺北捷運公司所有之水溝蓋鐵鍊而竊取水溝蓋共計7塊,由潘政輝搬走6個、戊○○搬走1個置於該車內(下稱犯罪事實6);嗣經 高瑞祺方創成 指證曾目睹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人於上開時、地,竊取水溝蓋,復經警方採驗原置於上開小客車上而遭戊○○丟棄之木箱上之指紋,比對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戊○○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上開破壞剪扣於潘政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竊盜等案件)。
四、戊○○另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戊○○於94年5月5日14時許,在臺北市○○○路,將其照片交予該人,復由該人將戊○○之照片貼在以不詳管道取得之己○○汽車駕駛執照,而變造該汽車駕駛執照後,再將該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交予戊○○,足生損害於己○○及監理機關對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下稱犯罪事實7)。
五、嗣警方於94年5月6日8時40分許,依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戊○○位於基隆市○○區○○○街○○號8樓之5住處,當場查獲上開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並予扣案,而獲上情。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證人辛○○、 陳祥維李宗信賴彥佑 、周默君、己○○、乙○○、 蔡美筵詹佳平簡兆崢王富台周佩玲林坤富潘振盛吳敏龍林永松張明煒鄭武長王峻鄂徐英傑陳翠眉李佳昂劉長安林正能古逸芳彭威銓王國銘 、洪三奇、丙○○、高瑞祺、方創成、 王呂雅玫王銀端陳均厚張榮宗楊正新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共犯曾聰洲、潘政輝於警詢之供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規定,惟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除矢口否認犯罪事實1竊取乙
○○名義信用卡之犯行外,對於犯罪事實2至7及併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均自白不諱(見本院96年2月6日審判筆錄),惟辯稱:「乙○○的信用卡不知是何人所偷,何人在盜刷完以後將信用卡歸還的,刷卡時伊只知道信用卡不是丁○○所有的。對於其他竊盜犯行、變造駕照及盜刷信用卡部分均認罪。
」云云。
㈡經查,被告戊○○竊取證人乙○○之信用卡之事實,業據被
害人辛○○於警訊指訴綦詳,並據證人辛○○到院結證:「卡號000000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副卡是我辦給我母親乙○○使用,當時還沒有開卡,也未在信用卡上簽名,因為該信用卡是以我的存款帳戶扣帳,94年1月22日我以電話語音轉帳時,對方告知帳戶內存款短少,我才知道信用卡被盜刷,我問甲○○有什麼朋友到家中為何該信用卡會被盜刷,甲○○表示要打電話給戊○○問問看,我聽他們二人的對話中戊○○在求饒,就知道是戊○○盜刷的,我本想給戊○○機會,是否能分期清償完盜刷的款項,所以暫時沒有報警,後來因為過年很忙,就請我妹妹壬○○幫我處理。後來戊○○只有還我1次9千元、1次1萬元。」等語(見本院96年2月6日審判筆錄)、證人壬○○於偵訊時結證稱:「戊○○有向我承認信用卡是他拿的,他後來有匯過一次9千元給我,另外他還有叫甲○○拿1萬元給我。」等語(見94年9月20日偵訊筆錄)、並到院結證稱:「辛○○告訴我信用卡可能是戊○○盜刷的,並委託我去處理,因為戊○○是甲○○的朋友,我和甲○○有去找戊○○,一開始戊○○沒有承認他盜刷,我表示要報警處理,戊○○才承認他有盜刷,並表示因為還在假釋中希望能給他機會讓他分期清償,我有將我的銀行帳號給戊○○,戊○○盜刷了十幾萬元,只匯9千元1次,我打過很多次電話給他,他有答應要付款,可是一直拖而沒有付款,後來有託甲○○轉交1萬元,剩下的錢就沒有再匯,過了2個星期就決定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證人甲○○到院具結證稱:「我與戊○○是朋友,(93年12月至94年1月間)這段期間只有戊○○到過我家2、3次,我都有在家,其中有1次我在睡覺時戊○○自己跑進來我家,我嚇一跳,問他如何進來,戊○○說我立德路的家是一般鐵門,關門時就會自動卡上,只要用雨傘的拉桿撥開就可以開門。丁○○只有來過我家一次,那次我全程在場,丁○○來時戊○○也在場,喝完飲料後丁○○就離開我家。94年1月間,我阿姨辛○○問我有無拿家人等信用卡去使用,因為她存摺的錢被信用卡繳費扣光,我表示沒有拿信用卡,辛○○問我有無可能是我的朋友到家中拿信用卡去使用,我說不確定要詢問戊○○,我一開始打電話問他說是不是他拿的,戊○○說不是他拿的,後來表示要報警處理,戊○○才承認是他拿的,請我們不要報警,他願意負責,戊○○後來有匯款給我阿姨(壬○○)也有請我轉交過1萬元,後來壬○○表示戊○○對於賠錢的事出爾反爾才會報警。」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互核相符,顯認被告戊○○於事發後確實有向證人甲○○、壬○○等人當場坦承拿取信用卡盜刷之事實;且被告戊○○曾不請自入甲○○家中,遭甲○○發見一節,業據證人甲○○到院證述明確,顯然被告戊○○下手行竊信用卡之機會遠大於同案被告丁○○,況且同案被告丁○○僅在證人甲○○全程陪同之情況下到過甲○○家中1次,怎有可能在94年1月間盜刷使用完上開信用卡後,又將該信用卡歸還原行竊之地點,是被告戊○○前開所辯信用卡不知何人行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已剪破之乙○○信用卡扣案為證,堪認上開信用卡確實為被告戊○○所竊無訛。
㈢犯罪事實2、3部分,業據證人陳祥維、李宗信、賴彥佑、周
默君、乙○○、蔡美筵、詹佳平、簡兆崢、王富台、周佩玲、林坤富、潘振盛、吳敏龍、林永松、張明煒、鄭武長、王峻鄂、徐英傑、陳翠眉、李佳昂、劉長安、林正能、古逸芳、彭威銓、王國銘、王呂雅玫、王銀端、陳均厚、張榮宗、楊正新於警詢證述歷歷,並經證人賴彥佑於偵訊時結證附表編號6為丁○○持上開信用卡簽帳,戊○○則陪同在場等語(見94年4月13日偵訊筆錄)、證人即共犯丁○○於偵訊結證稱:「加油站的部分應該都是我與戊○○一起去的,還有一起買過手機、去過輪胎行、家樂福量販店等地」(見94年4月12日偵訊筆錄)、於94年4月15日警訊時證述:「其持辛○○信用卡至基隆中國安樂油站刷卡消費,第一筆為93年12月11日500元、第二筆為93年12月14日300元、第三、四筆為93年12月15日分別刷了1210元、1235元、第五筆為93年12月16日360元、第六筆為93年12月20日820元、第七筆為93年12月21日980元、93年12月28日共刷四筆分別為700元、750元、1100元、1250元、93年12月12日至擎風國際有限公司刷卡購買日立手機10600元,信用卡是戊○○交給其使用,並由其偽造簽名,交易完畢後就將信用卡交還戊○○」等語,於94年4月15日偵訊時具結稱:「其過去所指稱戊○○部分均實在。」等語,且有周默君所交付予警方查扣之上開日立手機扣案為證,又有卷附簽帳單、乙○○名義信用卡、壬○○之郵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繳款單及交易明細表、刑案證物照片2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供辛○○信用卡被盜刷明細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5年3月14日(95)聯卡會計字第096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95年3月16日95信風字第0950004979號函所附盜刷明細表及附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5年8月9日95信風字第0950017103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函等可憑。
㈣犯罪事實4部分,並經被告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
度易字第203號刑事案件94年9月14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又據證人證人丙○○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據證人潘政輝於警訊時證述,並有車輛失竊報案資料影本在卷可考。
㈤犯罪事實5部分,業經被告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
度易字第203號刑事案件94年9月14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又據證人高瑞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屬實,並據證人即共犯潘政輝於警訊時證述,並有高瑞祺所拍攝之竊嫌照片、犯罪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復有上開破壞剪扣於潘政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竊盜等案件可證。
㈥犯罪事實6部分,業經被告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
度易字第203號刑事案件94年9月14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又據證人方創成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據證人即共犯潘政輝於警訊時證述,而被告戊○○等人行竊時,曾將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上之木箱丟棄,經採集木箱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被告戊○○相符,此有該局94年5月10日刑紋字第0940074033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復有犯罪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再有上開破壞剪扣於潘政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竊盜等案件可證。
㈦犯罪事實7部分,業據證人己○○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遭變造之己○○汽車駕駛執照扣案為證。
㈧併案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洪三奇於警詢時之指
述、證人曾聰洲於警詢之證詞,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洪三奇汽車遭竊盜案)、照片(尋獲車輛時採集之指紋位置)及勘查照片在卷可按,而警方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採驗之指紋,比對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被告戊○○指紋相符,此有該局94年5月6日刑紋字第0940069988號鑑驗書附卷可憑。
㈨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未竊盜上開信用卡乙節要係避重
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惟就其餘事實,業已自白,並有上開證據足資證明,事證明確,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已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而新刑法第2條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於95年7月1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新刑法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本案所涉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新刑法第55條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及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新刑法第51條第5款就數罪併罰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等變更,均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比較如下:
⒈罰金刑貨幣單位及數額之變更: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另定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1條及第5條,除規定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均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新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詳見其立法理由,足認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係為配合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施行而增訂,故如適用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方有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之適用)。據此,此次刑法修正,被告所犯刑法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其條文本身文字均未修正,然上開條文既定有罰金刑之規定,如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數額為1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為10倍,即為銀元10元,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僅為新臺幣30元,最高罰金數額500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為10倍後,為銀元5,000元,若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係新臺幣15,000元。惟如依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最高罰金數額,依配合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之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依同條第2項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則最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5,000元。經核修正前後上開刑法分則之最高罰金數額固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增訂而趨於一致,並無不同,惟罰金最低數額,則以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較有利於被告,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⒉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既遂及未遂罪
、犯罪事實3至6及併案犯罪事實之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既遂及未遂罪,均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均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得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詐欺取財罪罪既遂罪、一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然因新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致被告上開犯行應分論併罰,比較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⒊舊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
他罪名」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亦即新刑法第55條,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犯竊盜(犯罪事實1)、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既遂遂罪(犯罪事實2、3),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舊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如依新刑法第55條,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三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結果,此部分以舊刑法第55條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4.舊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新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修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⒌被告戊○○、丁○○就犯罪事實2、3間、又被告戊○○與
潘政輝就犯罪事實5、6間、被告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於犯罪事實7間,被告戊○○與曾聰洲就併案犯罪事實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行為後,新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本案被告與上述共犯係屬共同實行犯罪,故不論依舊法或新法之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亦即此部分法條文字修改,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涉,自無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逕依新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
⒍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原則」之規定,適用上開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按使用信用卡,必先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名後,始得持
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簽名為證,是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3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又破壞剪足可剪斷水溝蓋之鐵鍊,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有殺傷力,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戊○○所為犯罪事實1,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犯罪事實2,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為犯罪事實3,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為犯罪事實4、併案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於犯罪事實5,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所為犯罪事實6,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起訴書贅載第4款應予更正);所為犯罪事實7,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戊○○、丁○○所為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之後行使之高度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予論罪。被告戊○○與丁○○就犯罪事實2、3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與潘政輝就犯罪事實5、6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7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與曾聰洲就併案犯罪事實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書認被告戊○○與潘政輝就犯罪事實4部分為共同正犯,惟此部分已據證人即潘政輝於警訊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3號案件94年9月14日審判時否認在案,而被告戊○○於該案當日審判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DB-7558號小客車是其所竊,偷該車沒有共犯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9398號偵查卷第163頁審判筆錄」,是犯罪事實4部分應係被告戊○○單獨竊盜,並非與潘政輝共同竊盜,此部分應予更正,並在此說明)。被告戊○○、丁○○於犯罪事實2所為之多次詐欺取財既遂罪與犯罪事實3所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時間緊接,構成要件行為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戊○○、丁○○於犯罪事實2、3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行為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戊○○犯罪事實4至6、併案犯罪事實所為多次竊盜罪、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時間緊接,構成要件行為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戊○○於犯罪事實1所為竊盜犯行及其與被告丁○○於犯罪事實2、3所為詐欺取財既遂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應依舊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被告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攜帶兇器加重竊盜、變造特種文書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就犯罪事實3部分漏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信用卡背面署押),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又起訴書就附表編號47至55號、56至62號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既遂、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漏未記載,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蒞庭檢察官就追加起訴,本院得併予審理;又起訴書就併案犯罪事實漏未記載,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勿審理,本院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竊取2輛汽車、另持兇器竊取路旁水溝蓋、置路人安全於不顧,手段惡劣、未全盤供出、陸續供承犯行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號背面及
附表編號1至45、47至55號號所示簽帳單商戶存根聯上所偽簽之「乙○○」署押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破壞剪1支(扣於潘政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竊盜等案件)為被告供犯罪事實
5、6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且屬犯罪行為人共犯潘政輝所有,變造己○○汽車駕駛執照上「戊○○」之照片1張,為犯罪行為人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上開日立手機,應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2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曾雨明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且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請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被告刷卡消費之│地址│刷卡消費金││││商店││額(新台幣)│├──┼───┼───────┼──────┼─────┤│1│93年12│中國石油安樂站│基隆市安樂區│500元│││月11日││麥金路441號││├──┼───┼───────┼──────┼─────┤│2│93年12│台亞石油股份有│基隆市七堵區│1020元│││月12日│限公司│明德一路238││││││號││├──┼───┼───────┼──────┼─────┤│3│93年12│普威實業股份有│基隆市○○路│17856元│││月12日│限公司│112號││├──┼───┼───────┼──────┼─────┤│4│93年12│中國石油安樂站│基隆市安樂區│300元│││月14日││麥金路441號││├──┼───┼───────┼──────┼─────┤│5│93年12│北極星運動用品│台北市忠孝東│6000元│││月14日│有限公司│路5段252號││├──┼───┼───────┼──────┼─────┤│6│93年12│擎風國際有限公│基隆市仁愛區│10600元│││月12日│司│仁二路150號││├──┼───┼───────┼──────┼─────┤│7│93年12│泉益加油站股份│基隆市安樂區│875元│││月15日│有限公司│麥金路120號││├──┼───┼───────┼──────┼─────┤│8│93年12│中國石油安樂站│基隆市安樂區│1210元│││月15日││麥金路441號││├──┼───┼───────┼──────┼─────┤│9│93年12│中國石油安樂站│基隆市安樂區│1235元│││月15日││麥金路441號││├──┼───┼───────┼──────┼─────┤│10│93年12│頂好WELCOME常│基隆市安樂區│2688元│││月15日│青店│安樂路2段164││││││號B1││├──┼───┼───────┼──────┼─────┤│11│93年12│中國石油安樂站│基隆市安樂區│360元│││月16日││麥金路441號││├──┼───┼───────┼──────┼─────┤│12│93年12│ 屈臣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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