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870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森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森(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那個路口是十字路口,我這邊是閃紅燈,但我已停止後再開,是我先進去路口,對方才進入路口云云。然查,被告行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民生路路口,所行駛之民權路號誌為閃光紅燈,自應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即被告進入交岔路口前,應詳加觀察其左右側有無來車,注意左、右方車輛之動態,並研判雙方車速、距離確為安全時,始得續往前行;且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另被告亦自承:我行駛車道是閃紅燈,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車道是閃黃燈,告訴人當時騎很慢等語,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注意及之,致生撞擊,顯有過失。又被告上訴另謂: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減速慢行,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駛入路口,另告訴人亦有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肇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且被告未能盡力修復所造成之損害,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兼衡被告對車禍發生過程大致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係大專畢業學歷,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萬元,有配偶、2子女分別為17歲、25歲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或請求給予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鍾貴堯法官卓進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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