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七號二樓選任辯護人張靜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明知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簽訂買賣契約、同年六月十日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之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之土地暨其坐落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實係其阿姨戊○○所贈與、附有提供其中一間房間供戊○○居住使用之附負擔贈與契約。竟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至二月二十日,明知戊○○出國無法收受函件,竟以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遭竊、欲舉家遷移為由,分別於戊○○前開出國期間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一月二十八日、二月二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戊○○,請其於函到七日內將屋內個人物品撤離,充作已為通知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至二月二十日間之不詳日期,無故侵入戊○○居住使用之房間,並委由不知情之搬家工人,將房間內戊○○之物品搬遷至系爭不動產之地下一樓放置,迄戊○○回國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因財務狀況不佳,積欠世華銀行仁愛分行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利息無力繳納,而遭該銀行聲請法院查封,告訴人為解決燃眉之急,乃於八十九年五月初與被告商洽,欲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被告,雙方於同年五月中談妥,告訴人以一千一百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約定被告除承受告訴人在世華銀行仁愛分行之貸款約九百五十萬元外,並由被告代為繳納原告積欠世華銀行仁愛分行之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等費用,及因買賣產生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過戶規費、積欠之地價稅、房屋稅暨代書費等費用,另告訴人積欠系爭房、地之大樓管理費、電費、水費、報費等費用亦由被告代其繳納。總計被告支付約一千零七十七萬五千七百四十四元之房屋買賣價金。
被告與告訴人間並非贈與關係,雙方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告訴人得知其系爭不動產被查封之後,主動要求被告幫忙,雙方才開始洽談買賣契約,若雙方為通謀買賣之合意,為何還須要有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故被告係與告訴人基於真實買賣之合意,約定告訴人所積欠世華銀行之貸款本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與所有稅費由被告代為繳納,作為買賣之對價,而非贈與之負擔。
告訴人所稱該贈與附有其中一間房屋供告訴人使用之附負擔贈與契約,純係告訴人所虛構,而通謀之買賣及隱藏附負擔贈與既不存在,被告自無起訴書所指明知為附負擔贈與契約而有無故侵入告訴人居住使用之房間之情事。
系爭不動產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登記在被告名下迄今,且為被告實質所有,告訴人卻於出賣系爭不動產後即故意拖延不搬走其原放在屋內之物品,故被告才於系爭不動產裝潢完成後,將其剩餘物品堆放在其中一間房間內,則嗣後被告進入自己所有房屋之任一房間內,何來無故侵入住宅可言。該堆放告訴人物品之房間,其房門並無上鎖,任何住在屋內同財共居之人包括被告之母、被告及被告之小弟均可自由進出,包括告訴人如來被告家中亦同,故被告雇請搬家工人將告訴人未搬走尚放在該房間內之剩餘物品移置歐帝大廈地下室擺放時,告訴人既在國外而不在現場,自無任何施強暴於告訴人之行為之事實。
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其收信人之地址有載明「歐帝大廈管理室轉交」,而事實上亦係由告訴人隔海電話通知丁○○代為領取,故回執上均有丁○○蓋有她及告訴人二人之印章,嗣告訴人回國時,丁○○即行交與,縱告訴人當時人在國內,其領取信件亦須至歐帝大下管理室領取,因當時告訴人之戶籍地址與被告相同,被告不得不如此書寫寄送之故,故被告絕無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明知告訴人已出國無法收受函件」之事實。
系爭房屋確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間遭竊,之後,因被告全家臨時倉促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舉家遷移出系爭房屋,並欲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嗣經三個多月始終無人承租始又決定搬回,也可減輕另行在外租屋之負擔,故絕無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竟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該處遭竊,欲舉家遷移為由,而誤認僅係藉口而已」。
告訴人為前屋主,在被告全家均搬遷欲行出租他人之情況下,還有無「住屋權」可言?假設告訴人主張被告確有應允保留一間房間供其使用為真,則親屬營共同生活者,其各個房間不具獨立性質,不得認係他人之住宅,被告又有何犯罪之有。
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將告訴人之戶籍遷移至大安戶政事務所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惟被告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因不願讓告訴人之戶籍設在系爭房屋所在地址之情況下,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向大安戶政事務所申請將告訴人之戶籍遷出,被告並無公權力將告訴人之戶籍遷移至大安戶政事務所,僅係向大安戶政事務所申請將告訴人之戶籍遷出而已,至最後遷至何處,非被告所得過問,縱僅遷出而不遷入,以致在我國成為無戶籍亦同,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不實」等構成要件不符。
綜上,系爭不動產既係被告基於買賣之真意並與告訴人合意買受而來,非但被告業已付清全部價金,且告訴人亦早已現實交屋,並經辦理過戶完竣,則被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法行使權利,於正值搬家之際,併將告訴人所遺留年餘之物品移置大樓地下室,並以存證信函及電話通知告訴人回來處理,並依法申請戶政事務所將告訴人之戶籍遷出,自無涉檢察官所起訴之各項罪行云云。
二、惟查:
(一)系爭不動產原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告訴人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一份,約定買賣總價款為一千一百萬元,約定付款方式為由被告承受告訴人在世華銀行仁愛分行之貸款,另告訴人積欠世華銀行仁愛分行之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等費用,及因買賣產生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過戶規費、積欠之地價稅、房屋稅暨代書費等均由被告負擔,如有剩餘應於交屋時付清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足憑,核先敘明。
(二)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四月至六月間委託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出售系爭房子,告訴人託售價格為一千八百萬元,案外人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簽立買賣意願書,表示願以一千六百萬元;告訴人另曾委託 張恩光 及其子 張健祥 出售系爭不動產,有人出價一千四百萬元,分別有卷附甲○○出具之買賣意願書影本一份可證,並經證人即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仲介人員辛○○、證人己○○分別到庭證述明確在卷;而系爭不動產因積欠銀行貸款,銀行予以查封,所定第二次拍賣之底價為一千一百二十萬元,有被告提出之法拍屋廣告影本在卷可證;且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後,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匯豐銀行之抵押金額為一千一百七十萬元,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綜上足證系爭不動產當時之市價,顯然不止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之一千一百萬元而已,若告訴人與被告間係真買賣,何以告訴人願以明顯低於市價之金額出售予被告,已與常情不符。
而買賣契約書雖約定買賣價款為一千一百萬元,但就原告實際積欠銀行之貸款數額及利息等究為若干,既未向銀行詢問明確之金額予以載明,亦未記載尾款如何計算,又未訂明交屋之時期,亦有失買賣不動產書面契約簽訂之重要性。
況依買賣契約書所定,買賣總價款為一千一百萬元,被告除承受銀行貸款、利息、違約金、執行費,及負擔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過戶規費、積欠之地價稅、房屋稅暨代書費外,如有剩餘應於交屋時付清,惟被告並未支付剩餘款予告訴人,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曾陸續向伊及其母借款未還,即為房屋價款之支付云云,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自難遽予採信。
再觀諸證人壬○○到庭證稱:「...之前要賣房子的時候沒有說過,是後來他們有講到如果賣給她(即戊○○)親戚的話,他可以保留一個房間。但是沒有告訴我是要賣給那位親戚...」等語;證人己○○證稱:「戊○○是講過戶給丙○○,貸款給她姪女(即被告)繳,然後她留一個房間來住;有人出價一千四百萬元要買,結果後來戊○○說不賣,說要給她姪女;她說要贈與,她要留一個房間來住,貸款要給丙○○來繳」等語。證人壬○○、己○○與被告、告訴人並無利害關係,渠二人所為之證詞應堪採信。
綜上,足證告訴人在審理中證稱:當初因積欠銀行貸款,原欲出售系爭不動產,因慮及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貸款由被告承接,留一間房間自住,老年有人照應等情,始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等語,堪予採信。雖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代書乙○○及簽約在場人即被告之男友庚○○二人證稱:兩造簽署買賣契約時並未言明有應保留房間供原告使用之負擔,是買賣為真實云云。惟告訴人既認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對於契約上所書寫之價金自不會爭執或異議;而保留房間之約定,有違買賣之本質,亦無載明於契約必要。而庚○○為被告之男友,當時論及婚嫁,並出資予被告以支付銀行貸款,與被告關係親密,其證詞可信性堪疑,故此二證人所述,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關係,係屬附有負擔之贈與關係,而非單純之買賣關係,實堪認定。則被告自應保留一間房間予告訴人居住使用。
(三)告訴人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業據戊○○證述在卷,而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出國,迄同年二月二十日返國,被告於該段期間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一月二十八日、二月二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戊○○,請其於函到七日內將屋內個人物品撤離,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至二月二十一日間之不詳日期,進入戊○○屋內,並委請不知情之搬家工人將告訴人之物品搬遷至該大樓之地下一樓放置等事實,有戊○○之入出境資料一份、被告寄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三份、照片十二幀在卷可按。
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關係,係屬附有負擔之贈與關係,被告應保留一間房間予告訴人居住使用,已如前述。縱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係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亦不得未經告訴人許可,進入其屋內,詎被告竟未經告訴人許可,即進入其屋內搬遷其物品,其侵入住宅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公訴人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向大安戶政事務所申請將告訴人之戶籍遷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向大安戶政事務所申請將告訴人之戶籍遷出乙節,經本院向大安戶政事務所函查,該事務所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函覆,其所附附件簽呈記載:「案查戊○○一戶一人非屬出境人口,並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所屬轄區派出所查復確未居住戶籍地,現住地址不明,今因該民已逾法定期間仍未為遷徙登記之申請,本案擬同意房屋所有權人丙○○女士之申請,由本所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逕為辦理...」,此有大安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函暨其附件在卷可證,足見戶政事務所於接獲申請將他人戶籍遷出之申請事項時,尚有待承辦公務員按一定之查證程序,為實質審查後,始為決定,並非一經被告提出申請遷出他人戶籍,承辦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是被告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遽論被告以該罪責;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又公訴人認被告進入告訴人戊○○居住使用之房間,並將房間內之物品委由不知情之搬家工人搬至系爭不動產之地下一樓放置之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然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三五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擅自進入告訴人房間搬遷其物品時,告訴人並未在場,是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強制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強制罪犯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蔡世祺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