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64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選任辯護人張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63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4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沒有無故侵入,沒有妨害自由云云,然查告訴人乙○○於系爭之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之房屋內留有一房間之事實,業據證人 張光恩 、林順芳、 簡芳欽 證述明確,且經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412號民事判決確認在案,亦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承認當時系爭房間是其母親、弟弟及告訴人居住其內,告訴人房內的物品是其移出的等(見91年度他字第1420號卷第
137頁背面、第33頁背面),是不論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移轉關係係屬買賣或贈與關係(民事尚在訴訟中),均不影響告訴人留有一房間居住之事實之存在,告訴人就系爭之其合法占有居住使用之房間,自有監督權之法益,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依法定之程序處理,擅自侵入告訴人居住放置物品之房間,將告訴人之物品搬離,以達其所謂之要出租之目的,自屬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原審就此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黃金富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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