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一號抗告人 蔡明輝 上列抗告人因 蔡愛珍 與 蔡瑋凡 、 蔡瑋瀚 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前開所謂繼承人,係指依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繼承人而言。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準此以觀,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專屬當事人本身,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得繼承者,該當事人一旦死亡,其繼承人有承受訴訟之權利義務,應由其承受訴訟。又該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蔡愛珍於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八日死亡,抗告人與 蔡明松 、 蔡坪宗 、 蔡明田 、 蔡淑卿 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卷可參。蔡明松、蔡坪宗、蔡明田、蔡淑卿已於同年三月十三日聲明承受訴訟,抗告人迄不聲明承受訴訟,原法院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為蔡愛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蔡愛珍於死亡前,縱經法院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選定蔡淑卿為其監護人,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抗告人既為蔡愛珍之繼承人,依法即應承受訴訟。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吳謀焰法官吳麗惠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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