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四號抗告人 崔振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一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一○二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曾繳納第一、二審之裁判費,有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號裁定可稽,其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戶口名簿影本,僅足以證明其名下稅籍財產狀況與設籍地址相關資料,不足以釋明其經濟信用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簡清忠法官吳惠郁法官魏大喨法官蔡烱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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