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2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2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69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6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民國93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自我警惕,其可預見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持以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聯絡工具,但仍以縱若前開收受門號之人利用其提供之門號用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因見報章上刊有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廣告,竟於94年7月29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其他3線不詳之門號,並隨即於當日在高雄縣大寮鄉某行動電話行外,即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不詳之成年男子。該名男子取得丙○○前開門號外,旋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0000000000門號,於㈠同年8月
12日12時30分許,與丁○○聯絡,偽稱其係丁○○之堂妹,並向丁○○佯稱:心情不好,要處理一些事情,欲向丁○○調借2萬元,丁○○不疑有詐,即至設於宜蘭縣○○鎮○○路○○號民權農會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元至 曾月嬌 (另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在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吉安簡易型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於同月12日14時10分許,與乙○○聯絡,偽裝係乙○○之姪女,且佯稱:現人在花蓮,要幫朋友忙,急著趕3點半,須匯款
3萬元等語,乙○○因而陷於錯誤,乃至位於高雄市○○區○○○路之彰化商業銀行臨櫃匯款至曾月嬌上開帳戶內。復以0000000000門號,於94年8月11日16時許,與甲○○聯絡,偽裝係甲○○友人,而向其佯稱:急需金錢週轉,希望能夠多少借其週轉等語,致甲○○誤信為真,而自同日起至同月16日止,或以自動櫃員機,或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分別將款項轉入 王宗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在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及 何俊賢 (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在大眾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申請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5次,金額合計20萬5千元。
二、本件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丙○○於警詢之陳述;㈡證人即被害人丁○○、乙○○、甲○○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㈢案外人曾月嬌之開戶資料、客戶當日交易明細查詢及存摺交
易往來明細查詢;㈣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㈤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
㈥案外人 王宗之 開戶資料;㈦案外人何俊賢之開戶資料、交易查詢清單。
三、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此次修法),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提供予詐騙之人使用,用以詐騙被害人丁○○、乙○○及甲○○,固如上述,然被告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此等行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3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與前開減輕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將所有之電話門號提供予行詐騙之人使用,不僅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犯後又未完全坦承犯行,並斟酌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下同)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之變更】││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刑法第33條第│││經提高)即新臺│││5款│││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累犯變更】│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受徒刑執行完畢│本案係故││修正前刑法第│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後5年以內再犯│意再犯罪││47條、第49條│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新舊法││→現行刑法第│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罪,含因故意或│並無不同││47條、第49條│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過失再犯之情形│,新法並││││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但前所犯之罪│無較為有│││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不含依軍法所犯│利。應逕│││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之罪。修正後不│依舊法。│││適用之。│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含過失再犯罪,│││││累犯論。│但前所犯之罪含││││││依軍法而犯之罪│││││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且新法增訂強│││││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制工作處分與刑││││││罰之執行效果得││││││以互代之擬制累││││││犯之規定。││├──────┼─────────────┼─────────────┼───────┼────┤│【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舊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銀元10│舊法最低│║││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經處以有期徒刑,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為銀元300元即│度刑及易│║││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累犯。│科罰金之│║├──┼───────────────────────────────────┤標準均較│║較結果│新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低,較為│║││金。經處以有期徒刑,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縱按最低額,亦須以新臺幣1000元折│有利。│║││算1日。累犯。││╚═══╧══╧═══════════════════════════════════╧════╛【附註】刑法第30條於此次修法,雖文字略有變動,惟並未影響
其內容,是於此並無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之必要,乃逕依前揭綜合比較之結果,而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