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五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四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二四四一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或兩線均為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情形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可資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巷由西向東,行駛至無號誌之台北市○○路○段○○○巷三十一臨一號巷口處,前車頭與沿台北市○○路○段○○○巷由南向北, 張竹英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左側前車身相撞及,致張竹英及乘客 葉代芝 分別受有左臉頰割傷(約五公分)、身體多處擦傷之輕傷。案經受處分人通知員警到場處理,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受理調查後,以受處分人有「1、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情事,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前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提出申訴,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查結果,因認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贅載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贅載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此有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XX○二四四一七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九二六二六二八二○○號書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受理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北市裁一字第○九二三五三九九七○○號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肇事案件)申訴紀錄表、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二四四一七號)(以上均影本)等在卷足憑。
三、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巷三十一臨一號巷口時,與沿興隆路四段一○五巷南向北行駛,張竹英所騎乘之輕型機車之左側前車身擦撞,致張竹英及附載乘客葉代芝受傷等事實,均於聲明異議狀自承屬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辯稱:伊行駛至上開肇事地點時,前方有一工程用大貨車停於該巷口,並發動引擎準備行駛,伊誤以為該大貨車將由南往北行駛,乃將車暫停數秒等待大貨車駛離,惟該大貨車一反常態打出左轉方向燈,意欲向西行駛,並以手勢指示欲至伊後方行駛,伊始將車子往前推進半個車身,其後復禮讓左方之一部自用小客車先行,並待該自用小客車通過後,始繞過大貨車緩緩行駛,孰料行至路口中心處,張竹英騎乘機車搭載一人急駛而來,伊隨即煞車,因張竹英車速過快,煞車不及,而撞擊伊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致張竹英及乘客跌倒受傷。伊見狀隨即於第一時間電請救護車將傷者送往萬芳醫院救治,本件交通事故,若非張竹英騎乘機車之車速過快,應不至發生,原處分機關完全置事實於不顧,遽以認定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與事實不符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張竹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之地點,係屬無設置號誌燈,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稱:「無號誌,無標誌路口,無讓、幹支道標誌」等語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雙方發生碰撞前,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巷由西向東行駛,張竹英則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沿台北市○○路○段○○○巷由南向北行駛,亦有上開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足認原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上開車輛為左方直行車,張竹英騎乘之機車為右方直行車,並非無據。受處分人既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並參與交通運作,自應謹遵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以免侵害其他參與交通用路人之路權,此乃至明之理。
(二)再者,受處分人於肇事後,經員警訪談時自稱:「我沿興隆路四段一○一巷西向東直行至路口時,..有一部自小客車沿興隆路四段一○五巷北向南直行而來,我讓該自小客車先行後再直行至肇事地點時,見興隆路四段一○五巷南向北有一部輕機DJC─四六○機車直行而來,我立即煞車,該機車左前車頭撞及我車右前車頭肇事」等語,隻言未提及張竹英騎乘機車車速過快肇事,至收受違規通知單後,始於向原處分機關申訴時主張張竹英「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與有過失」,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肇事案件)申訴紀錄表可佐。而張竹英於萬芳醫院治療時,又向員警陳明:肇事當時,其行車時速約十公里以下。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受處分人上開辯解究為實情抑或卸責之詞,衡諸經驗法則,實非無疑。本院按張竹英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際,其既具有優先於受處分人左方車先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之正當法律權源,據受處分人自承其在肇事前,又已明知該路口有大貨車通行影響駕駛視線,為必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自當更為謹慎駕駛,甚至暫停,確定右方無直行車通過,始得前進。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雙方車輛發生擦撞,係肇因於張竹英違規超速或未減速慢行所致,自不得僅憑受處分人事後之片面說詞,另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準此,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尚無違誤。
(三)此外,機車駕駛人張竹英因與受處分人所駕駛之上開汽車發生碰撞,致受有左臉頰割傷(約五公分)、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而機車乘客葉代芝亦因之受有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參。足認張竹英、葉代芝確因受處分人上開「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肇事致受有左臉頰割傷(約五公分)、身體多處擦傷之輕傷。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既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肇事致他人受傷,原處分機關經轉送原舉發單位調查及綜合有關資料審查結果,認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其裁處罰鍰六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即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受處分人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而受吊扣駕照處分,則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另違反同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之規定為由,同時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即無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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