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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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期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上午10時12分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吿係受保護管束人,於112年5月8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不諱,並有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報告編號KH/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亦不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否經撤銷,均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此為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僅規定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得被告同意,而未規定檢察官於向法院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聲請前,亦應得被告之同意。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惟施用後欲達陽性反應閾值之時間,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9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12月6日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敘明在案。再按「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闡述明確。
四、本院於112年9月12日傳喚被告到庭,給予陳述意見並辨明之機會,被告供稱:因為需要負擔家庭生計,故希望仍能為緩起訴戒癮治療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12年5月8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
接受採集其尿液檢體,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事實,有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報告編號KH/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亦坦認:伊係於112年5月8日上午10時12分為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足見被告排放之尿液中,確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產生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且代謝物濃度已超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閾值,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甚明。
㈡又被告未曾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8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1年12月12日至113年4月1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無論被告有無完成前揭緩起訴處分附命之戒癮治療,均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併予敘明。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
月31日上午7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2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81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53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111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4月11日止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㈣足見,本件被告係在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同類型之案件,依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1條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四、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是上開緩起訴處分,本即由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之;檢察官並據此斟酌被告個案具體情節,於聲請書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81號為附命參加藥癮輔導教育課程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現仍於緩起訴期間中,惟其竟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復為本件犯行,且經傳喚未到場說明,是縱再提供相關藥癮課程,亦難期被告能切實履行」等語,認本件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因而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顯已根據被告之狀況為裁量,且其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六、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或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同條例第21條第1項),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除觀察勒戒外,並無任何其他之法定方式得以替代,則被告上開所述請求既於法無據,當無可採。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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