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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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2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家豪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7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道路○0號全聯福利中心清水中山門市旁飲用啤酒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基於達此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11月25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自一旁之本案道路東側路邊起駛,而此際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面、障礙物及視距等狀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前開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來車之車道逆向斜行穿越本案道路,適 曾祥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本案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乙車之右前車頭遂與甲車之左前車頭相撞而倒地,曾祥銘因而受有右側顏面開放性骨折(眼眶底、顴骨、上頷骨)、右側顏面2公分撕裂傷,左側8公分顏面撕裂傷、外傷性腦震盪、軀幹及四肢多處深度擦挫傷等傷害,後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11年11月25日18時44分許以酒精檢測器測得陳家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開各情。
二、案經曾祥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陳家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至41、111至112、168頁、本院卷第37、42、4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曾祥銘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43頁),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地圖查詢資料等件在卷足憑(詳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按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道路使用人均應知悉之一般道路安全使用方式,係為確保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不會與其他車輛相撞,攸關自身安全,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被告自應已具備,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面、障礙物及視距等狀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因前開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來車之車道逆向斜行穿越本案道路,因而肇事,足見被告於本案確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明;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惟被告當時係自上開門市旁之本案道路東側路邊起駛逆向斜行穿越本案道路欲前往對面巷道,曾祥銘當時則已通過被告所在位置南側之交岔路口駛入本案道路等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68頁),並據證人曾祥銘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
155、168頁),參之乙車之右前車頭係與甲車之左前車頭相撞且均旋在本案道路倒地乙節,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地圖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55至61、173至175頁),自尚不能逕認被告、曾祥銘有何分別在幹、支線道行駛之情形,無從認定被告係違反此部分注意義務之過失,爰予更正。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曾祥銘受傷,原已合於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要件,惟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應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其過失傷害之行為間復無加重結果犯等一罪關係,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自不能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兩罪則予分論併罰,俾免就其酒醉駕車部份重複評價(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意旨同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為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過失傷害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65
6、204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6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復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已堪認定;是以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觀之此部分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上開過失傷害罪係過失犯,非故意犯,是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不合於累犯之要件,不能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累犯,無從據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另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業如前述,併此敘明。
五、又被告應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其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前,即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參以被告事後未逃避偵查審判之事實,應認被告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另本案係警員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本案犯行,遂據以偵辦,亦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可徵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部分應無自首之情形,是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相類公共危險等案件紀錄,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自己之意識影響甚深,此次猶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逕自服用酒類後駕駛甲車在本案道路行駛,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足徵被告欠缺法治觀念,並展現相當程度之法敵對意識,所為致生交通高度危險,已甚不該,被告復因而於本案駕駛甲車時,疏未注意讓其附近行進中之乙車優先通行,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本案道路行駛,貿然起駛進入來車之車道逆向斜行穿越本案道路,肇致本案事故,進而造成曾祥銘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害而須接受若干手術治療,被告具有重大過失,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迭坦承各犯行,然未與曾祥銘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尚有相類過失致死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47頁),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應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以本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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