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9號原告乙○○被告甲○○○NGUY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越南人,兩造於民國(下同)82年12月18日結婚,婚後原告在越南買房子給被告,並給被告新台幣十三萬元,嗣被告即音訊全無,被告則未曾來台,原告曾起訴請求履行同居, 業經鈞院 於92年12月9日以90年度婚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獲勝訴並確定(92年2月26日確定)在案,被告迄今並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12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原告在越南買房子給被告,並給被告新台幣十三萬元,嗣被告即音訊全無,被告則未曾來台,原告曾起訴請求履行同居,業經鈞院於92年12月9日以90年度婚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獲勝訴並確定(92年2月26日確定)在案,被告迄今並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90年度婚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經證人 劉禧宗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4年
3月21言詞辯論筆錄),另經本院調取本院90年度婚字第1351號案卷查明無訛。又被告未曾有入出境紀錄等情,復經本院二度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明無訛,有該入出境管理局函覆二紙在卷足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亦著有49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聲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前經本院於92年12月9日以90年度婚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獲勝訴並確定(92年2月26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法院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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