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哈佛之子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本院岡山簡易庭九十年度岡小字第一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肆拾肆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哈佛之子住戶(住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納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八元之管理費,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五月止,共積欠管理費一萬七千零二元(於九十年三月間繳納五千元,予以扣除),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迄今仍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萬七千零二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又管理費之繳納,依會議紀錄,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而非住戶繳納。
二、上訴人則以其自八十八年十月自法院標買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後,並未即遷入居住,仍由原住戶 莊麗月 占用居住,至九十年六月中旬始交由上訴人使用居住,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六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意旨,繳納管理費者為所有權人或住戶,其繳納順序應以實際居住使用之住戶為優先,如無住戶方由所有權人繳納,上訴人未遷入居住前之管理費,應由原住戶繳納,而非向上訴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房屋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一千一百五十八元,且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五月止僅繳納五千元,尚積欠管理費用一萬七千零二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管理費繳納名冊、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而上訴人確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即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自九十年六月間始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及系爭管理費係前手積欠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前手莊麗月到庭結證明確(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要點厥為上訴人是否需負擔原住戶所積欠之管理費?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
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所有權人或住戶均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被上訴人雖提出哈佛之子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會議紀錄,主張依該會議紀錄之記載,應認係由區分所有權人而非住戶繳納管理費,惟查該會議紀錄第九項就有關追認管理費收費標準亦僅於說明第一項記載「本大樓沒有管理基金,所以必須收取住戶之管理費以作為一切開銷之用。」,亦載明住戶應繳納管理費,並未限於區分所有權人始負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上訴人雖自八十八年十月間即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確自九十年六月間始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上訴人未居住期間自不應分擔任何大廈之管理費用。
㈡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固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
切權利義務」,惟該條之立法主要目的應係避免特定繼受人於繼受後主張未參與規約之訂定不受規約(契約合意)之拘束,使規約對於繼受人亦有拘束力,如應按規約繳納管理費、能否飼養動物、法定空地如何使用、頂樓應如何使用等等,惟對於已具體發生之管理費給付義務自不在該條規範範圍內。且主管機關內政部似亦有相同之見解(內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台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三○九號函示),是本件上訴人抗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其無需負擔系爭房屋前住戶所積欠之管理費之詞,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無需承受原住所所積欠之管理費乙節,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及規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前住戶所積欠之管理費,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給付管理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萬七千零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一裁判費為一百七十一元、送達郵費為二百五十八元、第二審裁判費二百一十一元、送達郵費二百零四元,合計八百四十四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楊智守~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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