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王至光)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原名王至光)係營業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十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部,沿高雄市○○○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民權二路與一德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通過該路口時,適有 蔡沃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自一德路由南向北行駛違規闖紅燈正欲通過該交岔路口,甲○○見狀已閃煞不及,當場撞擊蔡沃根,蔡沃根因此人車倒地,甲○○立即下車並拜託不知名之路人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處理並送蔡沃根至醫院急救,甲○○並對到場處理之警員丙○○坦承係其肇事,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蔡沃根因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之傷害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白承認,核與目擊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述:「當時我駕駛營業自小客車車號00—九五六號一部,跟在甲○○車後往中山路方向行駛,經過交岔路口時,內側車道有一部砂石車欲左轉,死者騎機車闖紅燈要左轉,但視線被擋住,結果被告就撞上死者機車,我有下車維持現場。」等語相符,證人乙○○雖亦係計程車司機,惟與被告及被害人蔡沃根素不相識,又僅係因案發當日路過該處而目擊車禍發生經過,是其前揭證詞應屬可信,被害人係違規闖紅燈通過前述交岔路口之事實,應可認定。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案發現場照片十八張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不得超速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肇事當時,依前述現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顯見路況良好,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為業之人,相對於一般駕駛人,更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詎被告卻疏未注意,以七十公里之速度違規超速行駛(該路段係限速六十公里,且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自小客車左右輪之平均煞車痕達二十三點三五公尺,由煞車痕可推斷被告超速行駛,此有九十高市車鑑字第二二五一號函一紙在卷可參),且於通過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注意有無來車,適被害人騎乘前揭機車雖違規闖紅燈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被告因而見狀已閃煞不及而撞上被害人,被告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雖被害人亦有騎乘機車闖紅燈之事實,可認定與有過失,惟並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前揭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係營業計程車司機,自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案發後主動託路人報案,且於警方到達現場後坦承係其肇事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亦經目擊證人乙○○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丙○○證述屬實,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罪向警員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此無法彌補之後果,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主動向警方自首,顯見已有悔意,且已就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有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憑,及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亦與有過失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被告係因過失而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顯見被告已有悔意,被告經此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一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涂裕斗
法官孫啟強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