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六八號)及移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順傑工程行之負責人,平時均以駕駛箱型車載運營建材料及工人至工地,為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六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箱型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鎮○○路與東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動態,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甲○○(同日十六時許,與 廖本哲 等友人在雲林縣林內鄉之友人住處飲酒。同日十七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廖本哲離開)騎乘重機車搭載廖本哲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鎮○○路與東閔路口時,亦因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而貿然闖越紅燈行駛,因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致丙○○所駕駛之箱型車左前方車頭與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雙手挫傷,已呈長期臥病、無法說話、經鼻胃管餵食、意識不清之難治之重傷害(廖本哲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甲○○經送醫抽血檢測換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五七九毫克。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謝肇嘉 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乙○○代行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謝肇嘉、代行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廖本哲於警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附之現場圖一紙及照片十張、甲○○之抽血生化單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該路段時,自應注意前開規定。雖其可信賴當時號誌為綠燈,而有優先之路權,惟非謂其有優先之路權,即可忽略或違反其應注意、遵守之交通法令。換言之,即其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對於他人之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無預見可能性時,始得以信賴原則而予以免責。本件被告以駕駛為附隨業務,其對於路上行駛之不確定危險性及可能發生之突發狀況應較常人感受為深,是其雖可信賴燈號之指示而享有優先之路,惟其於通過交岔路口時仍應隨時注意車前可能發生之狀況,此一注意義務並不因其享有優先路權而當然免除。被告駕駛前揭車輛經過上開肇事路口,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開規定,而依案發當時之天候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甚為明確。
二、被害人甲○○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雙手挫傷,因呼吸衰竭施以氣切手術,長期臥病、須經鼻胃管餵食,有彰化漢銘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代行告訴人乙○○當庭證稱甲○○意識不清。是依被害人目前之傷勢,係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稱難治之傷害。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其過失仍不能減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是被害人所受重傷害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三、被告丙○○為順傑工程行之負責人,平日以駕駛箱型車載運營建材料及施建工人至工地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堪認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至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丙○○於肇事後報案並向到場之員警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警員 謝肇佳 主動陳述肇事經過,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而受裁判,應依自首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因而受傷,亦同有過失,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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