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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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蕙蘭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前揭案件,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後,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惟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丙○○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先後二罪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經定執行刑為十一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此二罪嗣並定執行刑為一年確定,且先後接續後,縮刑期滿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惟丙○○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詎 陳伯俞 與丙○○於假釋期間,均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百四十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等候打公用電話時,因不滿乙○○講電話聲量過大及時間過久,遂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各持安全帽共同毆打乙○○頭部(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在毆打過程中,乙○○置於其上衣暗袋內之鑰匙一串及黑色皮夾一個(皮夾內有中華電信信用卡、文化大學學生金融卡、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駛執照、郵局提款卡各乙張及新臺幣(下同)八百元)掉落地上,二人見狀竟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乙○○因遭毆打後退而不及防備之際,由甲○○將地上鑰匙及皮夾強行拾起,並與丙○○當場翻尋皮夾內之物,且不顧乙○○呼叫返還,即共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而將前開錀匙及皮夾強行取走離開現場。二人離開上址後,即將搶得之八百元現金朋分花用殆盡,並將皮夾、鑰匙及證件等,丟棄在臺北市○○○路○段一百二十號前之水溝內。嗣因乙○○記下車號報警,遂於同月十日十四時許及十四時十五分許,分別在臺北縣深坑鄉昇高村旺十六號、臺北市○○路○段○○○號將 陳俞柏 、丙○○二人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對於就右揭時、地毆傷被害人乙○○並取走其鑰匙及皮夾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搶奪之犯行,甲○○辯稱:伊沒有搶奪的意思,是打完架一時緊張,以為掉落地上的皮包及鑰匙是丙○○的,就將之撿起,離開後才將皮夾拿給丙○○,且伊一時緊張並沒有聽到被害人說把皮夾還給他云云;丙○○則辯稱:他沒有要搶皮夾,被害人的皮夾掉在地上,甲○○以為是他的才揀起來,是離開後甲○○才將皮夾拿給他,他沒有聽到被害人在喊,也沒有當場翻皮夾云云。惟查右揭事實,非惟業據告訴人乙○○迭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憑。復查告訴人之皮夾及錀匙之掉落位置,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百四十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掛有服務連絡站壓克力板柱子旁靠近馬路附近乙節,為告訴人 黃東與 及被告二人一致供承(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審理筆錄),而該處為上開便利商店騎樓,有日光燈數盞,燈光非常明亮,並據辯護人提出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參,是由上研判,皮夾及鑰匙既掉落在燈光明亮之處,且被告等如非有何不法犯行而倉惶逃逸,當可即時澄清問明皮夾究係何人所有,被告甲○○應不至誤認被害人乙○○之皮夾為被告丙○○所有,而被告丙○○亦無不知甲○○揀拾皮夾之理。再者被告甲○○搶奪告訴人乙○○的鑰匙及皮夾後,告訴人乙○○即大聲告訴被告二人上開皮夾是他的並要求渠等還給他,但被告二人非但未予置理,且當場翻看皮夾,而告訴人當時與被告二人相距不過約二公尺十公分的距離(約二、三步的距離,詳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背面、六十頁正面及原審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審理筆錄)等情,亦迭據告訴人乙○○指陳明確,而揆諸當處燈光明亮,時值深夜,過往行人稀少,告訴人皮夾復連同錀匙一併自身上掉落,依經驗法則,告訴人就其錀匙及皮夾掉落地上及遭被告甲○○取起,當能見及,而其出言要求返還,亦符常理,是其指陳已難認有何虛情,且告訴人就其遭被告毆打致頭部受傷部分,於檢察官偵查時明確表示不提出告訴(詳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反頁),顯見告訴人並非為求報復而妄言,否則焉有無故遭受傷害而不要求訴追之理,故其指述各節,當足信實。至辯護人辯護意旨謂該處在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對面,被告二人若確搶奪告訴人皮夾,怎可能於搶奪後,尚能閒適地在旁翻數鈔票云云,然觀諸被告二人於該處,僅因不滿告訴人打公用電話之聲量及使用時間,即分持安全帽共同毆打告訴人,為被告二人所自承,足見其二人並無懼警察局之存在,行徑之囂張亦可見一斑,故難因對面有警察局,即遽認告訴人指訴不實,此辯詞,洵非可取。從而依諸前揭告訴人之指陳,其與被告二人當時之距離,被告二人豈會沒有聽見告訴人之要求?況核諸被告甲○○於警訊中即已供稱:「‧‧‧我看丙○○拿安全帽打被害人後,我就跟著拿安全帽打被害人乙○○(誤載為丙○○)至被害人乙○○身上皮包及鑰匙掉在地上,我看見乙○○皮包及鑰匙掉在地上,我把皮包及鑰匙拿了就走‧‧‧」等語(詳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益見被告甲○○於拿取該皮夾及錀匙時,已知其屬告訴人乙○○所有者無疑。而被告丙○○當時既知被告甲○○搶奪皮夾一只,且其內有現金等財物,竟不為制止交還告訴人,猶與被告甲○○當場翻看皮夾有何財物後即共騎乘機車揚長而去,事後復取走皮夾內之八百元現金與被告甲○○朋分花用殆盡,而將皮夾、鑰匙及上開證件丟棄(詳偵查卷第第四十六頁背面、第六十頁背面、原審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審理筆錄),則被告丙○○與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亦彰彰甚明。故被告二人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強行取走告訴人乙○○之鑰匙及皮夾當無置疑。被告二人所辯稱誤以為上開皮夾是丙○○的才揀起云云,顯不足採信。復查告訴人乙○○的鑰匙及皮夾雖掉落在地上,但並未脫離乙○○實力支配,灼然甚明,再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並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仍應成立搶奪罪(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五號判決參照),而被告二人於告訴人乙○○面前,將掉落地上之鑰匙及皮夾拿走後共騎乘機車離去,顯係趁乙○○不及防備,則渠等所為核屬搶奪,要無置疑。綜上等情,參互印證,被告所辯各節純係諉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前揭案件,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後,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惟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丙○○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先後二罪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經定執行刑為十一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此二罪嗣並定執行刑為一年確定,且先後接續後,縮刑期滿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惟丙○○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考,是渠等竟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罪,已不知悛悔,且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俱無改過之意,原審以上訴人等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審酌上情及渠等之品行、素行、所得財物數量、於警察局前仍行暴力,顯目無法紀,及對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暨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論旨,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葉麗霞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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