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加裝口徑約7mm之金屬彈頭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見某郵購雜誌刊登販賣玩具槍之廣告,乃前往位在台北縣三重市內之不詳地點,以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元之價格購得仿WALTHE
R廠製之七.六五米口徑、型號FS-九六0七號之玩具手槍(起訴書誤載為模型槍)一把及玩具手槍所用子彈五顆(經改造後甲○○已試射擊發一顆),復於同年八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之「東東撞球場」,以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向不詳真實姓名綽號「 阿寶 」之成年男子,購得金屬槍管後,旋即在其位於桃園市○○路○巷○○弄○號住處,將上開金屬槍管換裝於其所購得之上開玩具手槍及利用玩具手槍用子彈原有之銅質外殼另裝填火藥、金屬彈頭等方式,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七㎜之鋼珠之子彈二顆,完成後先將之藏於桃園市○○街○○號、六七號之地下室夾層,嗣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一時許,攜帶該槍、彈外出,與 黃國慶 (由檢察官另案處理)同乘不知情王國寶駕駛之L5—三二○六號計程小客車,適車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春日路口警察攔檢,坐於後座之甲○○在警員未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之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改造之具殺傷力子彈二發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二發,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改造及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但辯稱:伊在攔檢時自動交出槍、彈,符合自首要件,原判決未減輕其刑為不當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稱:該玩具手槍是看雜誌後得知台北縣三重市某商店有出售上開玩具手槍,乃前往以五千五百元購得,槍管係向不詳真實姓名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以二千五百元所購得,及購買玩具槍子彈,並自己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住處裝填改造組裝槍枝及以塑鋼加填火藥方式改裝子彈等情甚明(見偵卷第四頁反面至第五頁警訊筆錄、第二十一頁反面偵查筆錄);其查獲之情節並據證人即警員 鍾敏前 、被告所搭乘之計程車司機 王國慶 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五七頁背面、第五八頁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而上開扣案被告所持有之仿WALTHER廠製之七.六五米口徑、型號FS-九六0七號之玩具手槍一把及子彈二顆,經查獲機關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該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而扣案之其中二顆子彈認係玩具槍彈殼加裝直徑約7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試射一顆,可擊發,亦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一一九四九○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五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持有經改造槍械、子彈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改造槍枝、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製造槍枝及製造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製造槍械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同時製造子彈係欲供所製造之槍枝發射使用,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容有誤會。又被告係乘車遇警察攔檢,在警員未及發覺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之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改造之具殺傷力子彈二發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二發,此經證人即警員鍾敏前、被告所搭乘之計程車司機王國慶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五七頁背面、第五八頁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被告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而接受裁判,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認定被告所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未減輕其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未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均尚有未洽,被告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並未持該其所製造之上開槍、彈犯其他之罪,對於治安或一般民眾之安寧生活影響尚屬有限,復參以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在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故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手槍及子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手槍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尚非嚴重之職業性犯罪,現正在服兵役,經本案科刑後,當知所警惕,參照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爰斟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被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尚無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扣案之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製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把(含附件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及加裝直徑約7mm之金屬彈頭子彈一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送鑑定後已試射之子彈一顆,已擊發用罄;及另改造之子彈一顆業經被告試射滅失,暨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子彈二顆,均非違禁物,爰不併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後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余來炎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
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五年。
前二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一項、第二項強制工作執行已逾二分之一,而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