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四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孫冬生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法院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五年確定,另於八十六年間因詐欺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民國八十二年間,甲○○因友人介紹認識丙○○,得知丙○○因涉犯恐嚇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正憂心將入獄執行,竟萌貪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在台北市○○○路某咖啡廳內,對丙○○詐稱其很有辦法可以疏通法官,以擺平官司,但需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等語,並交付「全國法務雜誌社副社長兼總經理甲○○」名片一紙予丙○○以取信之,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二十一日匯款二十萬元、六十萬元予甲○○。事後數日,甲○○復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向丙○○佯稱款項不足須再交付,致丙○○再度陷於錯誤,另於同年六月底偕 劉蔡新花 一同自台南搭機前往台北松山機場,在機場交付現金二十萬元予甲○○,合計交付一百萬元。丙○○則對上揭判決提起上訴,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再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三四號判決維持原判,處丙○○有期徒刑二年,並經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丙○○至此始知受騙,並因而向甲○○索討前所支付之一百萬元,甲○○則於丙○○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入監執行之際,交還六十萬元。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收受丙○○交付之八十萬元,惟 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丙○○因從事土地開發業務而結識,該筆款項係丙○○投資生意而交付的,因丙○○要退股,伊已委託股東乙○○將該筆款項如數返還丙○○,未曾向丙○○言及可疏通法官、擺平官司的事,名片上的頭銜只是出錢成立開設,並沒有對外營業,伊亦未讀過法律課程云云。
二、經查:(一)被告自被害人丙○○處收受匯款八十萬元之情,有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二紙影本附卷可稽,又證人劉蔡新花於偵查中結證稱:「因皇家建設的案子,丙○○被判刑,說要拿錢到台北找人幫忙來解決官司,那時我與丙○○一起坐飛機到台北,二十萬元在機場交給姓吳的,吳( 哲榕 )拿了錢就急著走了,說『我去辦了』,我當時覺得很奇怪,問丙○○『你不要被騙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0號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偵訊筆錄),足證被告確有在台北松山機場收受被害人丙○○交付二十萬元現金。職是,被告先後收受被告交付一百萬元乙情,足以確定。(二)又被害人丙○○因恐嚇罪經判決之事實,亦有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號刑事判決書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件在卷足稽。觀以被害人丙○○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的時間在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而交付款項時間分別在同年六月十九日、六月二十一日、六月底,與判決時間緊接,被害人丙○○所陳二者間互有因果關係乙節,並非無據。(三)再者被害人丙○○持有被告所有名銜為「全國法務雜誌社副社長兼總經理甲○○」之名片乙紙,有該紙名片附卷足證,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至於持有之原因,被告辯稱不知被害人丙○○何以持有名片云云,實難置信。蓋審酌二人間果若僅為生意往來,被告自無須向被害人丙○○表示其「法務雜誌社總經理」之身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未曾習讀法律課程,已如前述,則被告顯係故意藉此頭銜,達其詐欺之目的,而被害人當時甫經判決有罪,是其所陳被告為強調伊「有辦法」疏通法官而交付名片作為取信之用,核與事理相符,應堪採信。(四)至被告辯稱款項係投資借款,非為擺平官司之用云云,並聲請傳訊乙○○作證。惟查,證人乙○○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丙○○的姊姊借八十萬元給甲○○,經過一、二年後他們二人才告訴我此事」(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0號偵查卷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偵訊筆錄),證人乙○○既未親自見聞或經歷關於二人間交款之原因事實,所謂「借款」係一、二年後始聽聞而來,自不能證明有被告所稱投資之事,況且證人所稱「丙○○的姊姊借款」已與被告所辯「被告本人投資」已不相符,是證人該等陳述尚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信。被告於本院請求再傳訊證人乙○○,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五)末查被害人丙○○因前述恐嚇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入監執行,此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件在卷供參,而被告交付被害人丙○○發票人為乙○○面額各三十萬元之支票二紙,該等支票並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五日兌現之事實,亦有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康存字第八八○○二三二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觀以被告返還款項之時間,與被害人丙○○入監執行之時間緊接,亦堪認二事間互有因果關係,據此,被害人丙○○稱被告詐欺遭識破而返還款項之情,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趁被害人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之際,施以詐術,佯稱可代為打通關節解決官司之不實事項,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犯行,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向被害人詐取匯款八十萬元後,復向被害人以相同手段詐騙現金二十萬元,先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先後三次收受被害人交付之金錢,僅論以一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金額、迄未如數返還被害人損失及佯稱可疏通法官、擺平官司,以破壞司法威信作為施詐手段,情節惡劣,犯後猶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貳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呂永福法官陳晴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