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間,以會首名義召集會金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採內標制),會期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止,包括會首共計三十二會,並定於每月二十日十三時開標,每三個月加標一次,開標地點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四樓之住處。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在上址向活會會員王 麗足 (起訴書誤載為: 林耕然 )謊稱該會業已停止標會,其會收取已得標會員之會錢償還 王麗足 云云,並簽發三紙面額為四萬二千元支票交付予王麗足,以資應付,使王麗足誤以為該會業結束;乙○○即利用此一機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止,在同址,先後四次,連續利用會員未集合共同到場標會之機會,向各會會員誆稱其受其他會員(包括王麗足)委託投標,並係該不詳姓名之會員得標,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 簡雪陳保同藍麗雲 (即 麗雪 )、 鄭月雲 ,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會款予乙○○收受。乙○○冒標之標息,各為三千元(二次)、三千六百元、四千五百元不等,先後向簡雪、陳保同、藍麗雲、 鄭月寶 等四人各詐得至少二萬五千九百元,共計詐得十萬零三千六百元。嗣因乙○○簽發予王麗足之支票有二張退票,經王麗足之配偶甲○○(起訴書誤載為林耕然)認為有異,向陳保同等人追查,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甲○○告發(起訴書誤為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冒標,本會共計三十二人次,最後剩下四人,我最後有收死會的錢給陳保同等人,我沒有偽造標單,我有跟王麗足說停會,但沒有用王麗足名義標會,事實上該會是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就停標,我均有向會員說要停標,我沒有對簡雪說王麗足標會,簡雪只有問我標多少,我就說標多少,陳保同提出之標會紀錄不正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召集之互助會,連同先前已與被告結算之王麗足部分(三會),該互助會共
計有七會尚屬活會,另四活會為簡雪、陳保同、藍麗雲(即麗雪)、鄭月雲各一會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據卷附之由證人陳保同提供之互助會會單所記錄之標會紀錄顯示,該互助會僅餘三會未得標(見偵查卷第二五頁)。證人陳保同並結證稱:「會錢是 粘女 向我收,我是依據粘女所收會錢,即知標金多少,寫在會單上,其餘標金,均是粘女所說,我方如此記載,她僅說該次標金,沒有拿標單給我看」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三頁正面)。兩相比較,尚有四會之差距,足見被告應有冒標四次之情事。再佐以:⑴證人即互助會死會會員並與被告有親屬關係之 林茂松 於偵查中證稱:「該會是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停標,八十七年一月至五月均有正常運作標會,上會後我有付款至八十七年九月,粘女告訴我是五月止會,五月後至九月間我均有付會首會款」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⑵證人鄭月寶於偵查中證稱:「粘女有電知我說麗足已標走一會」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背面)。⑶被告於原法院調查時亦曾供稱:「我與王麗足和解後,後來才用她名字標會,沒有寫標單,是用口頭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⑷證人王麗足則否認曾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標會(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等事證。 益徵 被告應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向王麗足謊稱停會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止,曾冒用包括王麗足在內之人之名義,先後四次冒標會款。
㈡被告自始否認偽造標單,前後供述一貫,證人簡雪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有出示
標單云云,然其亦稱無法明瞭被告係假借何人姓名冒標(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背面);再據證人陳保同及鄭月寶陳稱被告係以口頭告知,業如前述,是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偽造標單之事實,被告應係利用會員未集合共同到場標會之機會,向各會會員誆稱有人得標,致使不知情之該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款。
㈢雖因被告否認冒標,對於其冒標及誆騙會員有人得標之時間及詐稱之標息,皆未
能交待清楚,惟參諸證人陳保同提供之上開標會紀錄,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間之標息為息二千二百元至四千五百元之間,若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以詐財最少即標息最高之四次計算(四千五百元、三千六百元、三千元二次),各乘以確定之尚餘活會會員之人次計四人次(王麗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已結算,未再給付會款,故不在計算之列)及冒標次數計四次,被告對於活會會員簡雪、陳保同、藍麗雲、鄭月寶,至少詐得十萬零三千六百元。
㈣綜合以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取,其詐欺犯行,仍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先後四次,利用會員未集合共同到場標會之機會,向前述活會會員誆稱有人得標,詐取活會會員會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各次詐欺犯行,皆係同時向多數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以一罪論。原審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持續之時間,利用會員對其信任之機會為本件犯行,其詐欺取財之金額,事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之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縱為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件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對象,應為其各次冒標詐欺行為當時尚屬活會之會員,不包括死會會員。公訴人認被告對上開互助會詐欺取財之對象尚包括死會會員(含林茂松),顯有未洽。是就死會會員部分,因公訴意旨認其與被告右詐欺取財有罪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上述多次利用會員未集合共同到場標會之機會,向各會會員誆稱有人得標,詐取會員會款部分,係偽造會員名義之標單為之,因認被告就該等詐欺犯行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故偽造之文書,必其內容不實,又足以辨別係以他人之名義所制作,始足構成犯罪,若僅有不實之內容,而不能辨別究係以何人之名義所制作,即難認其係偽造之文書;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亦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各會會員誆稱有人得標時有出示標單予部分會員觀看之情,雖為證人簡雪供述在卷,惟簡雪並未能從標單之記載得知被告係利用何人名義冒標;證人陳保同、鄭月寶則稱被告係以口頭告知,均見前述,自無從辨別被告有無書寫標單,退一步言,縱有書寫標單,但所寫之標單究係冒用何人名義而制作,迄無證據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即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立華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敬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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