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因此:
1、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2、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3、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4、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三、經查:
1、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所憑之證據不外是:
⑴、告訴人之指訴。
⑵、被告辯解前後不一(見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一、㈠之記載)
⑶、被告所提出之反證,證明力不足(見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一、㈡、
㈢、㈣之記載)
⑷、從被告事後小額還錢之情況事證推斷,被告確實有借錢,但無償還債務之誠意。
2、然而在經本院調查後,卻認為:
⑴、本件告訴人之指訴不盡詳實,連借款之時地、次數與每次借款之金額都無確定,根本無法進一步判斷被告在借款時有無施用詐術。
①、提出告訴時,具狀稱:已往雙方無金錢來往,而被告於八十五年間以本票
四張向其借款一次,共計為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五千元(其中之五十四萬五千元是其本人所有,另外之四十萬元則是借自友人)。
②、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偵訊中稱:分二次借,一次五十萬元,一次四十萬元,以前沒有借過。
③、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偵訊中則稱:以前有借過,但金額不太,這次認定為詐欺,則是因為二年來都不聯絡,錢也不還。
④、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偵查中具狀稱:「八十五年六月向其詐騙後,又於
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向其詐騙十萬元,詐騙之藉口為被告之銀行甲存支票需要補款」。
⑤、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在原審審理中改口證稱:借款之次數為四次,一次拿
了十萬元,一次拿了二十一萬五千元,一次拿了二十三萬元,一次拿了四十萬元。
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在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借四次,一次是八十五年六月十
三日借二十三萬元,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借二十一萬五千元,其餘金額請律師陳報。
⑦、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再具狀陳報,借款之時間已記憶不清,但從其手中所
持有之擔保本票觀之,被告是八十五年借得八十四萬五千元,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借得十萬元。
⑵、而被告復辯稱:
①、其與告訴人有長期借貸之關係,往來已非一次或數次而已。
②、系爭共計九十四萬五千元之借款,是早在八十四年間即已借得,在該段期間內,被告是以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借款時間及金額為:
1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二十三萬元。
2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十萬元。
3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萬元。
4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二十一萬五千元。
5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四十萬元。
6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十萬元。
③、其中第2筆及第6筆己清償。
④、往後因被告之資力發生變化,其餘四筆無法如期清償,所以才開立本票,向告訴人換回支票。
⑤、而被告在八十五年前後被退票之金額高達四百七十六萬二千八百元,以致無法清償。
⑶、且被告並提出上述第2筆及第6筆之兌現支票照片為憑,其中提示人分別為
告訴人之子 朱明意 及告訴人之子之朋友 黃明雄 (以上二人之身分為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所供承明確)。
⑷、雖然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最後指稱:「借錢時間為二次,分別是八十五年六
月十三日借款八十四萬五千元,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借款十萬元,第一次八十四萬之資金來源為:自有資金四十萬五千元,向太太借二十三萬元,向女兒借二十一萬元,故被告所辯不實」云云,並舉證人朱明意(告訴人之子)、 朱歐汶 (告訴人之妻)、 汪文豪 (告訴人之女婿)三人為證。然查:
①、證人朱明意雖證稱:「是其直接借錢給被告或介紹黃明雄借錢給被告,才
分別取得以上二張支票,以上二筆借款均與告訴人無關」云云,但是證人也稱承認:「告訴人一直與證人住在一起,證人已往曾借錢給被告,但告訴人沒有借錢」等情,則衡之告訴人與證人間之父子關係,朱明意故為有利告訴人之證詞並非不可能。其次,告訴人曾一再言明其與被告已往沒有金錢上之來往,或者是雖然有來往,但都是為數數千元之小額借款云云,可是從證人之證詞觀之,再參酌雙方之親誼,被告所言與告訴人素有借貸來往一節,應非全然出於虛構。
②、其次證人汪文豪雖證稱:「其在八十五年五、六月間曾借款告訴人二十一
萬元」云云,但其也同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間應該有金錢往來,因為被告原先生意做的不錯,所以常到告訴人家中,也會送點小禮物,告訴人也常提到這個人」等語,而由汪文豪以上之證詞足知告訴人所言:「與被告素無或極少有金錢往來」一節,亦非實情。
③、又證人朱歐汶雖證稱:「八十五年間告訴人有向其借款二十三萬元,轉借
給被告」云云,但也證稱:「其個人另外還借了十萬元予被告,時間在前開二十三萬借款以後的事情,而且被告開了支票給其本人,其在借款後二個月,將支票交給女兒去提示」等語。由其證詞可知,被告既然能在向告訴人借款之後,還能開支票給朱歐汶借錢,並且兌現,為何其向告訴人借款時,告訴人不要求其開支票給告訴人﹖何況由被告提出之支票存根觀之,該十萬元之支票,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簽發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提示人為黃明雄,亦可間接佐證告訴人借款之時間更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前。
⑸、所以本院綜合以上各項證據資料,認為被告所言各節應有足夠之可信度,其
借款時間應係在八十四年間,且是開立支票來借款,告訴人所持有之本票乃是因為事後被告經濟情況惡化,換票所得之擔保。
3、本案之借款時間既然已可認定,則判斷被告有無施用詐術而詐騙告訴人,即應以其借款當時之資力為判斷基準,而依被告在原審提出之資料(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以下)及證人 謝義村 在原審中之證詞(見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顯示,被告資力之惡化時間在八十四年年底至八十五年年初,尚在本件借款之前,自難謂其在借款之始即有詐騙告訴人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或原審認定之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遽行採用告訴人不盡詳實、多所矛盾之指訴,而以詐欺取財罪名對被告論罪科刑,上訴意旨憑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無罪,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聶齊桓法官帥嘉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