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更(一)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勇松 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九0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0、三一三七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臺北縣○○鄉○○路○○○巷○弄○○○號堅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涉嫌未經奇正網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正公司)之同意,擅自製造奇正公司所享有新型專利權之「網版印刷機推移色墨之刮架結構」產品(此部分另案偵辦中),經奇正公司向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提出告訴,由該分局員警向本署聲請搜索票,並於獲准簽發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持搜索票在上開地點查獲,扣得疑為仿冒之磁座十組、磁座傳動系統一組、皮帶撐高架九組、磁座行程白鐵連桿八支、磁座傳動軸承座三十八只、傳動皮帶馬達一只、磁座台二只、主控制箱一只,復經警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將其職務上掌管之上開磁座等扣押物,命適當之人即甲○○保管,而委託甲○○代為掌管。詎甲○○竟未經未經本署承辦檢察官之同意命令發還,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在上開地點,擅自將上開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甲○○掌管之磁座機台中之磁座行程微動開關二組及構成磁座機台機身之大部分鋼製支架予以拆解卸下,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在同址,連同其他機器組件加以裝箱,委託貨運行載運至高雄港後裝船運送至國外出售,而予以隱匿。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證據之真實尚欠明瞭,即不能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判斷之基礎,證人個人之意見或推測之詞,尤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九八四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被訴犯行,於本院及前審均辯稱:伊以代保管人所保管物之物品,應僅如代保管條上所載,非整台機組,而且所代保管之物品目前仍在公司工廠內,並未拆卸銷售,伊拆解之物品與代保管項目無關,而且告訴人懷疑被告處分代保管物時,曾請求蘆洲分局警員到場處理,逐一核對無誤而結束調查,並無妨害公務,告訴人所指與事實不符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妨害公務,無非依據告訴人代表人之指訴,被告之供詞,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代保管條二紙、照片二十七幀為其論據。惟查被告涉嫌違反專利法案件,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之物品計有八項,包括㈠磁座十組㈡磁座傳動系統㈢皮帶撐高架九組㈣磁座行程白鐵連桿八支㈤磁座傳動軸承座三十八只㈥傳動皮帶馬達一只㈦磁座二只㈧主控制箱一只等物品,其所扣押委託被告代保管之品名、數量逐一清點列出數目,有扣押物代保管條一紙附卷可證(見第二一三七七號偵查卷三十七頁背面所附之代保管條),並非整台機組自明,且與告訴人奇正公司所享有之新型專利權「網版印刷機推移色墨之刮架結構」產品,係屬兩事,不客相混,先予說明。復與被告是否侵害告訴人所享有之上開產品新型專利權無關。
五、次查告訴人所指,公訴人據以起訴認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擅自將上開公務員職務上委託被告保管之「磁座行程微動開關二組」及「大部分鋼製支架」予以拆解,連同其他機器組件,加以裝箱,運銷國外,予以隱匿云云,固據告訴人稱磁座機台是扣上磁座、鋼架(磁座行程微動)、開關等所組合之物,其他像傳動皮帶、傳帶軸承、磁座行程自鐵連桿都只是磁座機台的一部分(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再質之告訴人磁座行程微動開關設於何處?其稱在磁座機台側面等語(同上筆錄),復參之扣押證明筆錄,並無單獨將磁座行程微動開關列為扣押屬目,是被告有無如告訴人所指將磁座行程微動開關自磁座機台拆離,已非無疑。而鋼架即鋼製支架亦僅屬支撐磁座機台之腳架,既非扣押證明筆錄所扣押之物,即因保管之便而將之拆卸,亦難因此遽認被告即有隱匿之意圖。
六、再查前揭委託代保管條所載八項物品,均尚在被告公司,有被告所提照片十一幀,附於本院卷足稽(見本院卷被告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答辯狀後),與查扣時及嗣後告訴人指訴拆卸銷售時拍攝之照片比對相符合(見第二一三七七號卷十三至十六頁及第二一二九0號卷六至九頁),參以本案搜索扣押及告訴人所指被告拆解運銷時兩度前往被告經營之堅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職務之警員乙○○結證稱:「告訴人得知消息報告我們,我們去了解,甲○○告訴我們東西仍在工廠,他說都還在,但告訴人說扣押之東西不是 李某 所指述之東西而堅持告訴,因而引發此案,至於是否李某所指物品,我非專業人員,亦無法判斷究竟是否為扣押物品,至於甲○○出口物品有無包括扣押物品,我未看到不知道,告訴人說是,甲○○說不是,檢察官當時又未扣押要出口物品,所以現在無法查證」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二至三頁),僅言雙方各執一詞,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卸解銷售保管中之扣押物品。何況另證人即被告之工廠鄰居 楊吳鳳英 證稱:「伊住於甲○○工廠之隔壁,所以知道那些扣押物品仍在甲○○處」(同上筆錄三頁背面),益可證明。
七、末查被告於偵查中既已陳明因保管物品有八種,因體積很大,故將之拆下等語(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可見其僅因保管之便而拆解,非為隱匿或販售,是扣押物品應尚在原處,本院會同告訴人復至保管現場履勘,囑被告當場組合一組,其餘未經組合之零件,經檢視尚有八組,皮帶撐高架則有九支,復命證人即當初查扣警員乙○○辯認,確為查扣之物(與偵查卷所附扣押物相片核對),有勘驗筆錄附本院卷可按,足徵被告所辯並無隱匿扣押物品,應非子虛。至扣押物品略顯不足,據被告陳稱因另案違反專利法部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由檢察官諭知發還而有所處分才造成不足現象云云,經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二九六號被告違反專利法案卷,該案確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而上開扣押物,亦經同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發還,有該署板檢金八十六聲他五五八字第五五一0二號本附卷可憑,被告苟於扣押物發還後,縱有處分行為,亦缺乏犯罪之故意。綜上所述,均查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所示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科刑之諭知,顯有未當。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上訴人即被告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袁從楨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永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