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勞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再易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依齡 律師再審被告通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標 訴訟代理人 林清祥 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本院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一0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院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一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復職日止每月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及自各該應給付之日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在前審曾表示再審被告公司之新進人員確有試用期間三個月之約定,並提出被告公司新進人員任用須知一份為證,因而認再審原告已經自認有試用期三個月之約定。惟查:
1再審原告從未陳述自己有與再審被告約定試用期,雖曾提出「新進人員任用須
知」,惟僅係充作再審原告確為再審被告員工之佐證,並非自認試用期三個月之事實。又任用須知係再審被告事後單方發給員工之印刷文件,而兩造早於應聘之初已約定不少於三個月的開發代理權期限,自不可能再與再審被告約定試用期間。原確定判決將再審原告非自認之陳述,曲解成自認之陳述,是為適用證據法則(含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自屬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2前開任用須知第二點第六款有「試用切結書」等字樣之記載,可見再審被告對
於新進人員試用期約定,須另外書立「試用切結書」,否則無庸記載該等字樣。原確定判決不能單憑再審原告提出「新進人員任用須知」之事實,即推認再審原告自認。復未斟酌兩造間爭取美商代理權之聘用約定事實,且未詳細思量前審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之上下文脈絡,逕自認定原告自認試用期三個月之約定,顯將原告陳述錯為自認,乃證據法則適用疏誤,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3再審原告從未主張「試用期間係指最低工作保障期間」,而係主張兩造間乃約
定最低工作保障期間,並非約定一般「試用期間」。原確定判決誤以為再審原告所主張者係「試用期間=最低工作保障期問」之法律解釋問題,未斟酌再審原告主張者實為「兩造間之約定為爭取美商代理權之最低保障期限而非試用期間」之事實問題,則其後以社會通念或僱用習慣所為之心證論理云云,實屬文不對題並誤認真正之爭點,有論理法則之違誤,致未能進一步斟酌調查兩造間關於開發美商代理權最低保障期限約定之事實問題,適用法規顯然錯誤。
(二)再審原告不僅在四十天內即替再審被告爭取到美商FCC公司產品之代理權,且英文交涉能力得到該等客戶回函肯定,原確定判決竟以此等客觀證據「僅能證明該等公司對原告工作能力之意見而不能證明符合被告公司之主觀需求」為由,片面採信再審被告證人之詞而不做客觀鑑定調查,進而認定再審原告英文能力不符再審被告所需,以雇主主觀認定為準,完全排除雇主以外第三人即再審原告所提出五、六份其他公司肯定再審原告英文能力函件,顯過於偏重資方利益,未能衡平勞方利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前審證人 林登智 雖證稱有幫再審被告修改由再審原告撰擬之英文文件,並謂再審原告「文法與拼字沒有問題,但用語與習慣上商業用語有點不同,伊有做專業上之修正」云云,惟此修改全為再審被告公司總經理 楊清祥 經營決策之問題,與再審原告英文書寫用語能力無關。再審原告曾請求前審命再審被告提出該所謂經林登智修改過之前後兩份稿件,以供比對了解。然原確定判決並未就此斟酌,逕行採信林登智片面證詞,則該二份傳真予FCC公司之稿件自屬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再審事由。
三、證據:提出新進人員任用須知、公司推薦函、中文手稿、被告原審民事答辯狀、原告原審調查聲請狀影本各一份,文宣印刷品原本一張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間有三個月試用期之約定,而此項約定係與臺灣地區職場慣例相符。原確定判決均已詳述理由,並無違法之處。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收受原審判決,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有無以及有何再審理由,屬「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提起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而非原確定判決宣示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算,應屬有據。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規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所稱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其所持理由係以:(一)兩造間並無試用期三個月之約定,再審原告在前審從無自認試用期三個月之事實,再審原告係主張伊與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清祥爭取美國產品代權不少於三個月期,而非試用期間,原確定判決所為再審原告有自認三個月試用間之認定,其證據法則適用錯誤,(二)原確定判決僅採用再審被告之主觀判斷認定再審原告之英文能力,對再審原告提出其他公司肯定再審原告之函件均未予斟酌,其證據法則適用錯誤,(三)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修改前後之英文稿件,乃漏未斟酌重要證據等情。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並非據再審原告之自認以認定兩造間存在有試用期間三個月之約定,而係根據再審原告在前審所為再審被告公司之新進人員確有試用期間三個月之表示,及其所提出之再審被告公司新進人員任用須知,暨其在前審曾以試用期三個月為據所提出工作未滿三個月之損失請求為該項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五項第(一)款)。是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並無何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不採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美國FortuneChemicalCoLtd證明函、香港GilmanHomeAppliances肯定函等文件,係因該等文件僅可證明各該公司對再審原告工作能力之意見,惟並不足以據為認定再審原告之工作能力已符合再審被告公司之需求(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五項第(四)款)。亦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此外原確定判決雖未斟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修改前後之英文稿件,惟查本件縱經斟酌上開修改前後之英文稿件,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證人林登智就該份英文稿件所作之修改內容,尚不足以據為證明再審原告在試用期間確能完全符合再審被告對於其應符合國際貿易商業英文專業標準之要求(包括口頭、書面之翻譯速度及措詞),故上開文件之漏未斟酌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其漏未斟酌修改前後之英文稿件,復不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則自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張靜女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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