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小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羅小字第260號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李慧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94
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
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嗣於100年12月29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9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2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簽立
現金卡申請書及財吉宝卡契約,約定最高可動用額度為100,
000元,並以原告核發之現金卡透過銀行設置之自動付款機
進行取款,或透過原告電話理財之交易服務支用款項等,貸
款期間自94年4月25日起至95年4月25日止,借款期間屆滿30
日前,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
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原約定條件展期,不另換約,嗣後
亦同,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7.99%計算,按日計息,倘未依
約繳納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利率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
詎被告自94年8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100,000
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財吉宝卡
契約、交易明細查詢、卡貸資料查詢、放款繳息明細表表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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