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9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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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962號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林鉦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參仟玖佰元自民國9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間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
清償,或選擇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原告實際撥款日起,就該筆帳款餘額以年
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止。惟被告持卡消費後,截至97年12月27日為止,尚欠債權
金額新臺幣(下同)125,611元(其中計息本金為63,900元
)。中華商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27日再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
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
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
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由被
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