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簡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羅簡字第236號
原   告  林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即新臺幣
壹仟玖佰肆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0年11月5日、91年3月11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40,000元,同時書立借據
各1紙交原告收執,復於91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35,000元
,並開立票據號碼TH0000000號、面額135,000元之本票1紙
交付原告收執,另被告曾要求原告代為刷卡消費70,000元,
扣除被告就刷卡消費款項已清償35,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
告225,000元(40,000+15,000+135,000+35,000=225,000元
),屢經原告催討,均拒不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於90年11月5日、91年3月11日、91年12
月12日先向原告借款15,000元、40,000元、135,000元,惟
被告以分期方式已清償原告55,000元,另被告未曾要求原告
代為刷卡消費,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刷卡消費借款35,000元
,顯屬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0年11月5日、91年3月11日向原告借
款15,000元、40,000元,同時書立借據各1紙交原告收執,
復於91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35,000元,並開立票據號碼
TH0000000號、面額135,000元之本票1紙交原告收執,被告
共計向原告借款19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紙、本
票1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
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審究者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
尚積欠其刷卡消費借款35,000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主張業
已清償原告上開借款190,000元中之55,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刷卡消費借款35,000元,有
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
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既主張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代為刷
卡消費款項35,000元,而此復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法條
規定及判決要旨,原告自應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
此部分事實,徒以空言主張,尚難採信。故被告辯稱:伊並
未積欠原告刷卡消費借款35,000元等語,堪以採信。
㈡爭點二:被告主張業已清償原告上開借款190,000元中之55,
000元,有無理由?
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
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
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主張其已清償原告上開190,000元借款中之55,000元
,既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判例要旨,被告自應就其主張
55,000元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清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
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此部分事實,徒以空言主張
,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00
0元,及自10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5分之4即1,944
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藍友隆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