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230號
原 告 劉炳欽
被 告 蔡木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玖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493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
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9,493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銀行)信用貸款,原告為被告信用貸款之保證人,嗣臺灣銀
行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576號)執行扣押
原告之薪資75,493元,原告乃代償被告之債務。經原告向被
告催討,被告已清償36,000元,尚有39,493元未清償,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代償證
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576號
卷查明,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
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
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代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