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762號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王香姿
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
被 告 李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玖拾壹元自民國9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此項貸款經萬泰商業銀行於民國95年9月26日將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原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8
年11月26日變更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經公告,
原告業已合法取得該債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詎料被告於債權讓與後,仍未依
約給付。
㈡依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95年4月21日繳付應繳金額新
臺幣(下同)6,000元(最低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
費),然未依給付,現尚欠債權金額如下:1.本金:131,
591元;2.利息: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
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即日息萬分之5,延滯則按年息
20%計算,而⑴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2,303元;⑵延
滯期間之利息:自9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131
,591元按年息20%計算。3.帳務管理費0元。
㈢又依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總計尚欠本金131,591元、已
計未收利息2,303元,合計133,894元,及其中本金131,59
1元自9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
滯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公告及債權讓與證
明書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
主張之上情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延滯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計1,44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