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8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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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897號
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被   告  林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91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9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345元,及自民國91年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3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㈡請法院依職權
准原告提供銀行可轉換定期單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345元,
及自9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9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合先
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之被繼承人林 王遺珠 於88年2月8日邀同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臺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通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新臺
幣(下同)681,888元購買汽車乙輛,並以分期付款方式償
付價金。詎料上開分期價金本應於91年2月11日到期,惟迄
今尚欠本金200,345元,依約自延遲日起以年利率20%計付利
息,並自9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5%加付違約
金, 嗣林 王遺珠已於94年9月2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嗣後臺通公司於94年7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0年3月1
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買賣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及約定條款、登報公告、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
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由被
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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