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816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梁惠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零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貳仟零捌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島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88年7月16日起至91年7月16日止,
並自88年7月16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36期,按期於當月6
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1.88%按月計付,並以訴外人
寶島銀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華產險)投保信用保險。後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
於89年6月6日辦理出險,依約定由訴外人國華產險賠付欠款
餘額之九成即143,013元予更改名稱之訴外人日盛銀行,並
依法受讓取得債權。嗣訴外人國華產險復於99年6月17日將
此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
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
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即被告自公告之日起即
生效力,有關本件債權之相關事宜,概由原告承當,原告自
得依法向被告請求,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
、借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要保書、小額信貸賠款理算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核屬相符,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