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重上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75號上訴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助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李政儒 律師 吳佩諭 律師被上訴人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瑞源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鄭淵基 律師被上訴人 劉淑滿
邱紹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93萬3684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4萬644元,其餘第二審裁判費79萬3040元尚未據繳納。經本院於103年12月4日裁定補正,上訴人雖就訴訟費用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04年2月25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最高法院該駁回之裁定,並於104年3月10日送達上訴人,亦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最高法院卷)。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9萬3040元,然上訴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有本院104年3月23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4頁),則其提起本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蔡雅惠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呂宬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