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16號原告 羅家俊 被告 陳啟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4年度上易字第4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仟肆佰 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4,459元。
㈡ 陳述 略稱:
因被告陳啟明傷害案件,造成原告左手食指撕裂傷、左手多處擦傷及挫傷。心理遭受極大打擊,身為公司負責人,於上班時間,在大庭廣眾之下,全體員工可共見共聞,被不肖員工持木棍追打攻擊、傷害,心理受嚴重創傷,痛苦難以言喻,將近二個月時間,夜裡難以成眠,並經常惡夢產生,白天易怒,精神緊張,難以再勝任領導工作,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因此向被告請求:
⒈精神賠償金70,000元。
⒉兩次委請律師繕寫訴狀合計16,000元。
⒊員工請公假出庭作證,總金額共2,500元。因為員工公假
出庭,1個小時要100元。總共24小時,一次大約4個員工出庭。
⒋原告受傷後有3天未能工作,不能工作損失每天1,433元,合計4,299元(勞保每月43,000元,一天是1,433元)。
⒌門診費用共1,660元。
合計94,459元。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 陳述略 稱:原告於案發後並無不能入睡之情形,還是照常工作,且原告本身也有錯。
三、本院依職權援用刑事訴訟卷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本件傷害之侵權行為,業據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判決所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論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遭被告毆打受傷至嘉義基督教醫院看診支出醫療費用1,660元(460+550+650=1,660),其中包含非屬醫療所必須支出之證書費220元(100+120=220)應予扣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3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是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440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遭被告毆打受有左手食指撕裂傷、左手多處擦傷及挫
傷,其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高中畢業,已婚,育有兩名在學中子女,現經營洗衣公司(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被告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兩名在學中子女,現失業(見本院刑事卷第114頁),是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本件傷害發生經過,原告因此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5,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自承其經營洗衣公司,為洗衣公司之總經理(見本院卷第37頁),則原告所受之左手食指撕裂傷、左手多處擦傷及挫傷,對於其所擔任之總經理職務尚無減少勞動能力之可能。原告雖另主張其仍需送貨,手指受傷無法搬貨云云,惟原告於受傷後尚可駕駛車輛,為其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且其工廠既僱用多位員工,實無需由擔任總經理之原告親自搬貨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並不可採。
⒋其餘請求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以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為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須支出,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始符合之。
②原告所請求委請律師繕寫訴狀費用,及員工請公假出庭作證
費用,係因本件傷害案件所衍生之刑事訴訟所為支出,並非為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須支出,顯然非屬因侵權行為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不合上開條文之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於6,440元(醫藥費1,440元+慰撫金
5,000元﹦6,44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訴訟費用,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列準用明文之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費用,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蔡廷宜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