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毒抗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101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新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7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874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於同年間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施以強制戒治滿6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同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是為五年內再犯,依上揭說明,原裁定認被告本件犯行,係在上開勒戒及戒治後五年後再犯,對檢察官之刑事訴追未認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自不適法,請鈞院依法撤銷原裁定,而改為有期徒刑。爰不服原裁定,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從文義上解釋,已足以探求立法者係以5年作為特別處遇成效之觀察期間,且未限定3犯(或3犯以上)即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倘被告於「5年後再犯」,並經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復在第
2次犯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方又再犯,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而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421號、103年度台非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雖被告尚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惟此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之犯行發生於00年間,裁判確定時間在87年間,皆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87年
5月20日及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以前,本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係在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從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以後,計算5年期間,資以區別究應適用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或應予以追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稱:我於103年11月1日10
時許,在高雄市○○路邊,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再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施用各1次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偵卷103年11月2日訊問筆錄第2頁),又被告因另案經檢察官命警拘提,於103年11月1日18時許拘提到案,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其尿液經送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被告警詢筆錄、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1月2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於前開時間、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以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與上開客觀證據實屬相符,足以採信。
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10月
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由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874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經釋放5年後之92年12月底至93年
3月2日止,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法院以94年毒聲字第49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已於95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9月28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雲林地檢95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94年度毒聲字第499號裁定及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874號判決在卷可憑,是被告本件於103年11月
1日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達5年以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見解,本件自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觀察勒戒。至於被告固曾於84年間,因施用安非他命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125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85年1月27日確定,並於同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及判決確定時間均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87年5月20日及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以前,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仍應從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以後,計算5年期間,資以區別究應適用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或應予以追訴,不因被告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執行完畢而有影響,併予指明。
四、抗告意旨雖以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874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後,再因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於「同年間」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施以強制戒治滿6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同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因而認其已5年內再犯,本件不應再送觀察、勒戒云云。惟查,抗告人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10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而由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874號為免刑判決確定,並於經釋放5年後之92年12月底至93年3月2日止,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法院以94年毒聲字第49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5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業如前述,並無抗告人所指於「87年(抗告狀記載為同年)9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情形,從而抗告意旨認本件其已非「5年後再犯」,檢察官應逕行起訴云云,諒係誤解。從而原審法院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侯廷昌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