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 郭秋宏 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法定代理人 鄭崑 發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核撥貸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0152號判例參照)。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依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例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等。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均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因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民事訴訟在當事人自己責任原則及貫徹當事人主義訴訟構造下,所重視者為當事人在法院訴訟遂行之機會平等保障,以及法院公正性中立性之確保,但其僅為形式上當事人之平等,然實質意義之平等追求,同屬重要。因此,法院之中立性常被需求為一定調整,為完成所謂公共性使命及國民信賴,適當的職權進行主義介入,乃為追求實質平等之保障。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訴訟救助制度之具體實現,乃憲法訴訟基本權在民事訴訟程序所應被實踐之訴訟權實質內容及實質平等權之保障,亦為國際人權規約所稱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具體化。基此理念,就當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須為訴訟救助,提出之證據或聲請不足以釋明其有訴訟救助必要者等,法院自非不得以職權為必要調查。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係大學日間部學生,並無工作,學費、生活費等全數仰賴就學貸款,生活艱鉅,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本件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原法院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受理前,即曾經原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2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其訴訟救助效力應及於本件;再相對人提出與抗告人間簽訂之「就學貸款專用借據」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乃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對於有債信不良紀錄之學生為差別待遇,抗告人又無向其他銀行申貸之機會,對抗告人而言,顯失公平;另相對人已准抗告人自98學年度第1學期至101學年度第1學期連續7個學期之申貸,本次拒絕撥款,有違反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之虞,詎原審法院竟未審酌以上情節,逕以抗告人於本件訴訟顯無勝訴之望為由駁回伊之聲請,實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係南臺科技大學學生,為申請就學貸款,於民國(下
同)101年8月10日與辦理就學貸款之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貸款契約。嗣經相對人函覆略以:依據相對人就學貸款撥款規定,借款人向相對人訂借或保證之各類貸款、信用卡,如有債信不良紀錄者,不可撥款(下稱系爭條款)。因抗告人向相對人保證之各類貸款有債信不良紀錄,致撥款失敗(取消抗告人101學年度第2學期之就學貸款撥款)等語,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兩造係屬私權爭議事件,而以103年度訴字第16號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原法院民事庭審理,抗告人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裁字第780號裁定駁回確定並將全案移送於原法院民事庭,嗣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00號民事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抗告人以無資力繳納上開裁判費為由,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3年訴字第900號請求核撥貸款事件全卷審核確實。據此,本件既經行政法院確定裁定認其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而裁定移送於原法院民事庭,則無受理權限之行政訴訟庭前所准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因已脫離行政訴訟之繫屬,自無拘束原法院民事庭之效力,核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中低收入戶,名下並無財產,實無資力
再支付訴訟費用等語,已據其提出台南市中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一紙以為釋明(見原法院103年度救字第68號卷第5頁)。惟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得就相對人是否符合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
㈢經原法院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自100年至102年(103年
度依法尚未申報)間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資料以察,抗告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資料,於100年度所得為0元、101年度僅薪資所得1,800元、102年度所得0元等情,亦有抗告人100年度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法院103年度救字第68號卷第7-9頁、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4號卷第37頁)在卷可稽。再觀原法院依職權調查之抗告人就業情形,抗告人自87年5月6日起即未再有就業紀錄,有抗告人勞保與就保資料(原法院救字卷第12-15頁)附卷可參。據此,自應認本件抗告人於提出本件訴訟救助時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形。
㈣又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曾有債信不良紀錄,依據兩造間之系
爭契約條款駁回抗告人貸款之申請,抗告人乃以系爭契約係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條款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誠信原則,對抗告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等情形,提起本件訴訟,核抗告人上開主張係就抗告人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抗辯,則本案訴訟尚待法院調查辯論,始知其勝敗之結果,自與首揭裁判要旨所述顯無勝訴之望者有間。
㈤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原裁定未察及此,遽予駁回其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金龍法官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王全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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