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89號
104年度抗字第90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銘展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三日所為之一0三年度易字第三六
0、三九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及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銘展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八日以一0三年度易字第三六0、三九0號案號判決後,原審法院已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三日將該判決送達至雲林縣○○鄉○○村○○路○○○號抗告人之住所地,並由抗告人之小姑即同居人 林瑩珠 收受乙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易字第360號卷第63頁及第64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足見原審法院一0三年度易字第三六0、三九0號刑事判決確已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三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抗告人於接獲上開刑事判決後,係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五日具狀聲明上訴乙節,亦有其上載有具狀日期為民國一0四年二月五日及蓋有原審法院民國一0四年二月五日收文章之抗告人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易字第390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是綜上所述,抗告人之上訴期間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三日之翌日即同年八月十四日起算,經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後,迄至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星期一)即已屆滿,乃抗告人竟遲至民國一0四年二月五日始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其上訴顯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而屬不合法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原審法院因而以抗告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為由,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伊已與對方和解,有和解書及聲明撤回告訴狀可稽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林逸梅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