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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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除字第三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十九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爰聲請判決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權利人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為止付之通知時,應填具掛失止付通知書、載明喪失票據之「帳號號碼」等事項通知付款人,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三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節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分別見司法院(七十六)廳民一字第二一九三號函示、 吳明軒 氏著有中國民事訴訟法下冊、九十三年九月修訂六版、第一六九八頁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帳號、票據號碼為「GC0000000」(下稱系爭票據號碼)之支票,填具掛失止付通知書,向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為止付之通知,並經上開銀行於前開通知書蓋章後,持向本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嗣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十九號裁定,對前揭附表所示支票號碼為「0000000」之支票為公示催告,有上開掛失止付通知書、裁定書影本附卷可稽,惟上開支票號碼與系爭票據號碼形式上顯非具同一性,是聲請人就尚未經裁定公示催告之系爭票據號碼支票,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B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兆翔右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建成┌──────────────────────────────────────────────────────┐│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甲○○│華南銀行臺東分行│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壹拾肆萬元│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