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財管字第四號
聲請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 耿清美 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死亡,生前住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曾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臺東縣臺東市信用合作社借款,並以其所有坐落臺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三八一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八萬元之抵押權,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死亡,遺有一百七十四萬二千六百七十七元借款尚未清償,因其死亡後,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第四順位繼承人已歿。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概括承受臺東縣臺東市信用合作社之資產與負債,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屬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文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丙○○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死亡,其配偶繼承人及第一、二順序血親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一四號准予備查在案,無第三順序繼承人,又第四順序繼承人已經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復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文在卷可稽,足堪信為真實。本院就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依職權傳訊被繼承人丙○○之配偶繼承人耿清美到院,其經合法通知未到院,惟本院審酌耿清美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其對於被繼承人遺產,理應較他人知之甚詳,其雖已拋棄繼承,仍無礙遺產管理之行使,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耿清美為丙○○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簡芳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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