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東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一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繩索壹串及紅色肥料袋壹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狗 」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擅取他人財物,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惟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繩索一串及紅色肥料袋一袋,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黃珮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物)左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