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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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三二號
異議人甲○○○○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設臺東代表人 劉博壽 被異議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代表人 楊財惠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八一–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案外人 張自強 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二四○號營業用大貨車,搭載新東洋公司代表人劉博壽,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停車後,下車送貨,適有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臨檢,要求留在車上之劉博壽出示證件,並未詢問該貨車是否為劉博壽所駕駛,即以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型車為由,開立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劉博壽,待劉博壽按期繳納罰鍰後,竟又收受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違規單),惟該貨車實為張自強所駕駛,員警執勤時未予查明,即擅自開立罰單,於法有違,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依據該通知單所為之東監違字第裁八一–P00000000號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即有未洽,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異議人為汽車所有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一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據系爭違規通知單針對車主即異議人所為之系爭處分,參照前開說明,並無違法之處,詳究異議人真意,應係對其前已繳納之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針對駕駛人所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所爭執,惟依照前揭說明,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實際駕駛人,應主動到案告知處罰機關,否則仍處罰汽車所有人,而本件異議人既於接到違規單後即已繳納罰鍰,顯無到案告知處罰機關違規駕駛人姓名資料之情事,處罰機關自無從得知實際駕駛人並非異議人,則其以異議人為處罰對象,亦無違誤,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珮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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