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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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丁○○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稱:鈞院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三二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七號、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三二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號確定判決以顯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除於民事再審狀之案號欄內記載案號為「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號」,且於案由欄內亦記載「為再審被告(下簡稱被告)非法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下簡稱原告)不服鈞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號判決,‧‧‧」,故再審原告應係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號民事判決而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自應就前開民事判決範疇審酌有無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理由,核先敘明。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第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其內容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適用法規錯誤兩種情形在內,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係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再審意旨以: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而為審判之依據,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再審狀、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再審補充理由狀,不提出答辯狀,即對於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依法應為再審原告勝訴判決,原判決為圖利再審被告,故意不依憲法第十五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而為判決,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之罪,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以廢棄,回復再審原告所有地上權之登記云云。然經本院調取前揭案卷,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未經言詞辯論,自不生再審被告於言詞辯論不爭執視同自認之訴訟法上效果,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審原告執此主張,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再審原告其餘再審理由,因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管靜怡~B法官熊祥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