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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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二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肇事後,即報警處理,並於處理本案之員警 賴春和 到場處理時,主動向員警表示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餘引用附件即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申述其犯罪事實,並待警員前來處理,及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之。爰審酌本件事故被告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損害賠償新台幣三百零五萬元,業據被害人家屬乙○○到庭陳述明確,並有調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被告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是被告既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在前開緩刑期內,即核與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本院爰無從就本案再予宣告緩刑。另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係在被告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就本判決即不得上訴,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陳永來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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