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四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桃監裁五字第裁五二-D九B二一六七九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聯發紡織廠前,因酒後駕車操控力不穩,而有蛇行及搖晃的現象,適為在甲○○所駕自小客車後方之駕駛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之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外社派出所員警 徐佳誠 及 陳回正 發覺有異,遂要求異議人甲○○停車出示證件受檢, 徐員 因聞到異議人身上及口氣均有濃烈酒味,經詢問甲○○有無飲酒,甲○○回答有後,徐佳誠及陳回正警員即要求甲○○當場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經檢測結果異議人(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四分許)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二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惟甲○○爭執該酒測機器之正確性,乃要求到派出所作檢測,徐員及 陳員 遂帶同異議人回到外社派出所再作檢測,惟異議人均於吹氣時未一次吹足致使酒精測定器無法判讀,最後經員警規勤,異議人始在第一次酒精濃度檢測表上簽名,警員再據以填具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9B2167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由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據以裁處異議人四萬二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一節,業經證人徐佳誠及陳回正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甲○○親筆簽名之酒精濃度測試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五二-D九B二一六七九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園警分交字第一九三四九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再參之徐佳誠及陳回正係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依法執行公權力,且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實無誣指異議人違規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異議人空言否認前情,辯稱舉發現場並未作酒測,到派出所後連測三次都測不出來,後來一個警員拿一張用筆寫的酒測值表要伊簽名,不然要移送伊,伊只好簽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堪認異議人甲○○確有飲酒後駕車且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規定標準之行為屬實。從而裁決機關援引前揭法條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二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於法洵無不合。異議人猶執陳詞否認而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仁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