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一四○二號
聲請人丙○○兼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梅禦豪 與相對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梅禦豪前遵鈞院八十一年度全字第八三五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台幣十五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八十一度存字第一九五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梅禦豪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五日死亡,聲請人為梅禦豪之妻、子,乃依法繼承梅禦豪所有法律上權利義務,而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鈞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五四八號、八十一年簡上字第一四五號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嗣並聲請撤銷假處分在案,且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准返還提存金等情。並提出梅禦豪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八十一年度全字第八三五號假處分裁定、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五二號提存書、八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五四八號、八十一年簡上字第一四五號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三三二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釋明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此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再按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既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人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梅禦豪聲請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因本院八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五四八號、八十一年簡上字第一四五號判決認依判決時之法令,梅禦豪請求相對人等依其與渠等之父 王禎錄 所訂定土地買賣契約分割並移轉土地所有權於法未合,而駁回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梅禦豪之訴,有聲請人提出本院判決二份存卷可按,難認本件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情形;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一年度全字第八三五號、八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六四0號假處分卷宗及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三三二號撤銷假處分卷宗,聲請人固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具狀向本院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惟經本院誤分為撤銷假處分裁定案件,並經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裁定本院八十一年度全字第八三五號假處分裁定撤銷,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收到該裁定後復未就此程序上誤失為何異議,該裁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確定,嗣未再見聲請人有何其他撤銷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故假處分執行程序仍未經撤銷。聲請人於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前,既尚未撤銷假處分之執行,依前項說明,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相對人因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是以本件聲請人於訴訟尚未終結前即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尚難謂相對人已受合法催告而未行使權利。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於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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