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一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所為之裁決(桃監裁五字第駕裁五二─Z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交通案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惟查: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標誌、號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順序駛入收費車道,停車繳費,為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二條所明文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之罰鍰,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所明文規定,且此項違反作為義務之規定,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若行為人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而不遵前開管制規定之事實明確,除非該行為人確得舉證證明己無過失,否則按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前開解釋,即應接受處罰,核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三五點四公里即泰山收費站,未依規定車道行駛(即未持金回數票而行駛回數票專用車道),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填單舉發,此有交通部公路○○○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公警國一交訴字第0九一00一五六0三號函附卷可稽,亦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不否認,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雖異議人以伊知悉收費佔有出售回數票,故持現金新台幣五百元欲購買回數票通過,然駛近收費暫時卻不見何處有明白標示哪一車道出售回數票,僅有區分收受回數票道與零錢道,伊只得與同車有人討論,最後推想因購買回數票時,收費站人員皆直接交付九張回數票(購買金額為十張回數票),顯然購買回數票時收費戰人員係收取回數票一張,並非收取零錢,故伊遂認為應前往回數票車道,經收費小姐告知應走現金車道時,伊始知悉購買回數票應由現金車道云云,惟查:㈠在泰山收費站進站前一點五公里處即設有大型只是標誌,標示「持回數票小型車靠左」之字樣,此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函附卷可稽;㈡又在泰山收費站之收費亭上方設有大型標誌,清楚標示「回數票」、「小型車、找零車道」,依其標示之字義,一般人均可清楚瞭解所謂「回數票」即指供持回數票車輛通行之車票,「小型車、找零車道」即供持現金、零錢之車輛通行之車道,並無所謂字義不清之處,且一般曾行駛高速公路之駕駛人或乘客,如能稍加注意,均可見到在各該「回數票」收票亭前均掛有「不收現金」之標誌,故一般駕駛人如能依規定在駛進收費站前,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必能清楚見到該些標誌指示,並無所謂誤認之虞;㈢再電視媒體於前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在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修正發布前後,即曾多次大篇幅報導:汽車駕駛人行駛至高速公路收費站,應依標誌指示繳費,回數票車道不再收取現金等資訊,此應已為一般駕駛人所應具備之常識,異議人為大學畢業學歷,豈能諉為不知?㈣另異議人所辯最後推想因購買回數票時,收費站人員皆直接交付九張回數票(購買金額為十張回數票),顯然購買回數票時收費戰人員係收取回數票一張,並非收取零錢云云,顯為強辯之詞,因回數票一張為四十元,一本十張僅為四百元,異議人持五百元欲購買一本回數票,不是即應找零一百元,此豈不正符合所謂「找零」嗎?是其應行駛「小型車、找零車道」乃無庸置疑之事,其所辯顯不足採。㈤且異議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自己違反前開行政規定確無過失,揆諸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自應接受處罰,異議人猶徒以前詞置辯,即無可採。綜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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