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判決應執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
二、甲○○係後備軍人,原住桃園縣平鎮市○○里○○街○○巷九之二號,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遷出上開處所,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桃園縣後備司令部所發精誠一九之七號教育召集令,指定其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前往桃園縣○○鄉○○村○○路○○號大崗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三、案經桃園縣後備司令部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因其居住處所遷移未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經移案機關函敘甚明,並有原召集令及召集令受領回執、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後備軍人行方不明人口年籍佐證表各壹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起施行,其中就後備軍人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致召集令無法送達而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之規定,由原定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改列為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另意圖避免教育召集之罰則亦由原定之第七條第一項改列為第六條第一項,至刑度則無更異,因之,經比較之下,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別,職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處斷。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之準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罪。又本件無法送達者係「教育召集令」而非「點閱召集令」,是以公訴人指稱被告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七條第二項之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罪云云,顯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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