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五六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關於本件聲請返還擔保物所涉及之相關規定與實務見解:㈠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訴訟終結」,於債權人提供擔保聲
請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並經實施假扣押後,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者,本案雖未終結,亦係本款所定之訴訟終結(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已能計算確定);然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十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判決意旨於假處分之情形,亦應得參酌。
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
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要旨參照)。
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並規定,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三○六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
新台幣捌拾柒萬柒仟伍佰元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五四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一四○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
㈡今上揭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處分裁
定確定(本院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三○四號),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㈢以上事實,謹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正本各一件為證,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查證結果,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目前應不准返還,理由如下: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之緣由,係主張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四四五、一四四
八、一四五○、一四五四地號四筆土地,原各均為訴外人 鍾淑惠 (應有部分八十八分之八十二)、 婁秀珍 (應有部分二十二分之一)、聲請人(應有部分八十八分之一)及相對人(應有部分八十八分之一)所共有,因鍾淑惠將上揭四筆土地出售他人,卻對聲請人所主張優先承買權置之不理,為恐第三人取得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故供擔保聲請假處分。
㈡惟查,由於上揭共有人中之婁秀珍訴請變價分割系爭第一四四五、一四四八、一
四五四地號之三筆共有土地,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參見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五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一六一號民事判決),並經拍賣完畢及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承買人鍾淑惠(參見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八三二號執行卷宗),就此三筆土地業已解封,聲請人並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具狀聲請撤回執行,則此部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但系爭第一四五○號土地部分,聲請人雖已具狀撤回執行,但執行法院尚未發函塗銷此部分查封登記,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假處分執行程序仍未終結。
㈢聲請人所提出存證信函所載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回執所記載日期為九十一
年九月十一日,聲請人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與撤回假處分執行,而本院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裁定撤銷假處分,然至今尚未撤銷系爭第一四五○地號之假處分執行命令,此均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足見聲請人雖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但查封登記尚未塗銷,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從而其催告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訴訟終結後」之要件,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十三號判決意旨,本件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劍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