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一七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所為桃監裁五字第駕裁五二-Z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駕駛LS-三0二五號車,行經國道二號西向十三公里處,行車時速為九十公里,可是卻被警察攔下硬說是超速,異議人當時載友人由台北要到中壢,途中行經國道三號,行車時速維持一百公里左右,在進入國道二號時,即開始減速至九十公里左右,且過不久即發現前方有交通警察,隨即注視著時速表,一直到被攔下來為止,皆為九十公里左右,異議人實未超速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00-0000號車,行經國道二號西向十三公里行車時速為九十公里路段時,以時速一百十公里超速行駛,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員警攔停後,填制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上開規定,並異議人未帶駕照部分合併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三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合。異議人雖否認其有上開違規事實,然查:異議人不否認其有於上述時間駕車行經上述地點,而異議人違規超速之事實,亦經舉發之員警填制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該舉發單為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公文書,依法即應認其為真正;而違規人率多不願受罰而否認違規者,故不得僅因違規人之否認即排除上開舉發單所載內容之真實性。且本件證人即舉發之員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本件係雷射槍所測定者,雷射槍有一個紅外線紅心點,可以對準任何一部車,不會因為車多而混淆,且依其取締之慣例,其都會把違規人攔下並向違規人說明,且將雷射槍上所顯示違規之數據交給違規人看,違規人看清楚了,伊才開紅單,如困案件是用雷射槍測的,就會在舉發單上加註測距,本件因有加註測距,所以是用雷射槍測的;雷射槍均有按時送回廠商處保養,不至於發生測速不正確的情形等語。依其上開所述,舉發之員警對於異議人有無超速,並無誤認。異議人對此亦稱當時員警有告訴伊雷射槍的數據等語,足證舉發員警於本件之處理,亦無異於其平時慣例。員警依其慣例而處理,自無特別強指本件異議人違規之理。綜上所述,異議人違規事實已明,其所稱未超速云云,應非可採,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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