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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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六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壢監字第裁五三-D九A五四五四三七號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分站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六時二十八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路口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罰處吊銷駕駛執照,並且終生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口處時,發生事故,當時有下車察看,但看到被害人對其揮揮手,所以以為被害人沒有什麼大礙,於是就離開了現場,之後打電話給父親,父親說要回到事故現場,到了事故現場,被害人已經不在,之後警察請其到派出所做筆錄,由警方口中得知被害人已被送往醫院,於是立刻趕往平鎮市壢新醫院,被害人頭部輕微擦傷,並無大礙。異議人當時有下車察看,應不符合肇事逃逸之狀況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訊據異議人對於在上述地點,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被害人 簡金城 致被害人受傷,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駛離現場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當時有下車,但看到被害人要爬起來,並手有揮動一下,以為沒事,就走了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簡金城於右述時、地與異議人發生車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額頭
、左踝挫傷、左肩鈍傷等傷害,除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簡金城 陳明 在卷外,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殆無疑義。
㈡異議人於警訊時供稱:肇事後伊有下車查看,但一時緊張,所以未主動為事故處
理、救護傷患,駕駛自小客車離去等語。嗣於本院調查時亦坦承:當時下車並沒有與被害人交談,也沒有走到被害人身邊,只有站在自己的車門旁邊,亦未報案或叫救護車前來救護等語,核與被害人簡金城於警訊時所述:印象中車輛駕駛人沒有下車處理等語,及證人 莊國盛 於警訊時所證述:肇事自小客車肇事後有停車猶豫一下,但未下車為事故處理及救護傷患,停留幾秒鐘後,即駕車離去等語之情節相符。從而,異議人於肇事後,未依上開規定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及報案,而駛離現場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至於異議人雖執上詞置辯,但查上開規定之法目的,無非係科予肇事者於肇事後
,如有受傷或死亡之情況,能立即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使損害減至最低。本件異議人即使曾下車,但其自承當時只是站在自己車邊,並沒有走進被害人身邊,而為任何之救護處置,即行駛離現場,顯與本條之義務有違,已該當於上開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要件,是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且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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