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7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8年6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IQ0003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者,處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均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7月31日晚間10時50分許,沿國道5號行駛,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申裝OBU而行駛ETC車道而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經警舉發,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違規而掣單舉發。嗣因受處分人於逾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未依標誌指示過站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6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在案。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未申裝OBU而行駛於ETC車道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之行為,辯稱:頭城收費站之前都是人工收費,現在換成ETC車道,當時沒有明顯的標示說已經換成ETC車道,害我誤闖,而且我也沒有收到罰單云云。經查:
(一)頭城收費站ETC車道於97年7月30日開通,高工局及ETC營運單位遠通電收公司於開通前,即先行於各媒體發布新聞,並於開通前後持續利用各種管道(如沿路可變電子看板提醒),廣為宣導注意該ETC車道,以呼籲行經該站之用路人,應依指定車道行駛以避免誤闖車道發生危險,且站區亦新增相關交管措施配合行車,如增繪電子收費車道地面導引標線「〈〈ETC〉〉」,引導用路人行駛電子收費車道,另近票亭處有「大客車靠右行駛採人工收費」、「人工收費靠右行駛」、「電子收費小型車靠左」預告標誌牌,以及票證指示牌由原「持回數票」轉換為「電子收費ETC」等情,此有交通○○○區○道○○○路局頭城收費站98年5月14日高頭稽字第0980001085號函在卷可稽,故可知受處分人於97年7月31日行經國道5號頭城收費站時,該站業已新增設ETC車道,除事前於廣播、電子看板宣導外,且於接近站區之位置,亦有多項指示、導引標誌,以顯示ETC車道之位置,受處分人自不可諉為不知,且於行經收費站時,本應注意減速行駛並保持車距,受處分人縱於事前並不知悉已增設ETC車道,於行近收費站時,亦當可明顯見聞該ETC車道之指示,則若受處分人有減速行駛,自亦可按其標示之注意而及早變換車道行駛,故受處分人辯稱沒有明顯標示導致誤闖云云,自屬無據。
(二)受處分人雖又辯稱其並未收受違規之罰單云云,然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所示,受處分人前開「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IQ00365號),業已於97年10月3日寄存送達於受處分人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之地址,依前揭規定,經10日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受處分人前開辯解,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前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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