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2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曾於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下稱同段278地號土地)上興建基地面積約30餘坪,周圍為木板圍籬建物(下稱B棟建物),做為經營「中正雞場」餐廳營業之用。於民國86年間,原告再興建80餘坪之二層磚造鐵皮屋建物(下稱A棟建物),並將前開餐廳遷移至A棟建物營業,營業至88年間停止營業,後將A、B棟建物閒置欲視情形再做使用。被告向原告之兄訴外人己○○購得同段279地號國有土地之承租權及其上地上物(原誤為在同段279地號土地上),然而原告並未同意己○○將A、B棟建物讓渡與被告,是己○○無權讓渡,被告明知上開2棟建物均為原告所有,亦曾多次與原告協商建物如何處理。詎協商不成後,竟未經原告同意之下,擅自拆除A、B兩棟建物。原告為原始出資建築之人,其曾委託訴外人木工師傅丁○○、地基師傅丙○○、水電師傅辛○○、鐵工師傅壬○○建築,計原告受有30萬元木工、50萬元地基、35萬元水電、185萬元鐵工等工程款之損害,合計3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答辯如下:
(一)原告主張A、B棟建物係其所有云云,被告否認之,且並無明確證據足以證明。
(二)被告與原告之兄己○○於95年4月25日簽訂讓渡書,已載明:「立讓渡書人己○○,承租國有耕○○○鄉○○段○○○○號(如後附租約)及其上所有地上物,願以新台幣七十八萬元讓渡給乙○○。爾後有關該筆租賃土地之權利義務,概歸受讓人。」等語,可見上開讓渡書讓渡內容包括承租權及其上所有地上物即A、B棟建物,己○○於讓渡書上保證係其所有,而被告亦相信己○○之詞,才以78萬元向其承購,並已付清78萬元,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前情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473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
97年度上聲議字第173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又其上建物之處分權既已讓渡,受讓人即被告自有處分權(包括拆除),又何來損害賠償呢?
(三)被告所以拆除A、B棟建物,是因為同段278地號土地承租人甲○○揚言提出訴訟與賠償,被告在不得已情況下,始將之拆除,以免訟累。
(四)依原告之主張,B棟建物係於86年以前興建,A棟建物則係86年所興建至今已11年多,且從88年起閒置至95年遭拆毀為止,早已殘破不堪,又何來損害額300萬元?
三、原告主張,同段278地號國有土地上曾有基地面積約30餘坪,周圍為木板圍籬建物之B棟建物,以做為經營「中正雞場」餐廳營業之用。於86年間,又有80餘坪之二層磚造鐵皮屋之A棟建物,將前開餐廳遷移至A棟建物營業,營業至88年間停止營業,A、B棟建物即閒置於同段278地號土地上未使用,至95年間由被告將之拆除等情,業據提出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查,被告向原告之兄訴外人己○○購得同段279地號國有土地之承租權,於95年4月25日簽訂讓渡書,記載:「立讓渡書人己○○,承租國有耕○○○鄉○○段○○○○號(如後附租約)及其上所有地上物,願以新台幣七十八萬元讓渡給乙○○。爾後有關該筆租賃土地之權利義務,概歸受讓人。」等語,復經兩造提出上開讓渡書,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應屬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乃為:㈠被告於95年間所拆除之系爭鐵皮屋(B棟建物)及磚造鐵皮屋(即A棟建物)屬於何人所有?㈡原告主張其所有前開房屋遭被告拆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㈢如認原告前項主張為有理由,系爭房屋於95年間拆除時之價值為何?所造成損害金額若干?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關於爭點㈠: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證稱:A、B兩棟建物,靠山較小的
那間(指B棟建物)先蓋,隔第二年才蓋比較大二層樓的那間(指A棟建物),伊負責基礎及二樓板,至於小間那間伊沒有蓋,是原告請伊蓋的,伊只負責泥作部分,磚牆不算,其他部分是別人蓋的。原告本來就在對面小間的那間經營餐廳,後來因為不夠,所以才加蓋大間的那間房屋,而委託伊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頁)。證人辛○○則證稱:這兩間的水電都是伊做的,是原告叫伊做的,B棟建物是電燈部分,A棟建物除了電線以外,還有衛浴設備,要做餐廳使用,就是一邊做一邊增加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證人壬○○則證稱:伊的女婿即原告委託其蓋兩間房屋,伊負責準備材料及主要結構,另找組合鐵皮屋的師傅來施作其他部分,大間二層樓先蓋,小間的是之後才蓋的,兩間都是HC型鋼結構。那時候不知道用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依上開證人之陳述,應可認定A棟建物確為原告所興建無誤。至於有關B棟建物之所有權人歸屬,證人丙○○所證關於A、B兩棟建物其建築先後順序乙節,經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但證人丙○○證稱其並未參與興建B棟建物;證人壬○○雖證稱兩棟房屋之主要結構為其完成,但其對A、B棟興建之順序所述,顯與原告之主張及證人丙○○之所述相互矛盾,且其證稱不知其用途,惟依原告主張及證人丙○○所述,另依證人庚○○亦證稱:小間的作餐廳比較久,後來才蓋那間大間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可見A棟建物尚未興建前,B棟建物已作為餐廳使用,是興建A棟時,不可能不知B棟作何使用,且如A、B兩棟均為其所興建,豈有可能全然不知再興建A棟之目的?是如證人丙○○真有參與興建B棟建物,不可能對興建順序記憶錯誤,甚且不知道興建之用途乙節,證人壬○○之證詞有如此重大矛盾,在無書證或物證等客觀資料相互佐證,且原告又為證人丙○○之女婿,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其等親屬關係密切,難免有偏頗,證人壬○○所述之真實性,實值懷疑,不能逕採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從而,其所為關於B棟建物之主要結構為其所完成乙節,不足採信。至於證人辛○○雖證稱B棟建物之電燈部分為其完成,但其係證稱,其所為係陸續增加之工作項目,準此以觀,原告僅係將B棟房屋內陸續裝設電燈等設施,電燈設施並非房屋主體結構之部分,故單以架設電燈設備,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曾出資興建主體房屋結構,難認B棟建物為原告所有。
⑵職是,被告於95年間所拆除之A棟建物,應為原告所有,
但B棟建物,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為原告所有。原告主張,A棟建物為其所有,應屬有據,至於B棟建物部分則乏證據足以證明,難認可予採信。
(二)關於爭點㈡:⑴被告辯稱,被告與原告之兄己○○於95年4月25日簽訂讓
渡書,已載明:「立讓渡書人己○○,承租國有耕○○○鄉○○段○○○○號(如後附租約)及其上所有地上物,願以新台幣七十八萬元讓渡給乙○○。爾後有關該筆租賃土地之權利義務,概歸受讓人。」等語,「其上所有地上物」即指坐落同段278地號土地國有土地上之A、B兩棟建物,又其上建物之處分權既已讓渡,受讓人即被告自有包括拆除權限之處分權乙節,經查,前揭讓渡書所指同段279地號土地上「其上所有地上物」,實則為坐落於同段278地號土地上之A、B兩棟建物等情,業經證人庚○○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頁),且原告亦未指陳前開證人所證有何不實之處,應為真確。然而,A棟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之兄己○○既非所有權人,自無權利轉讓A棟建物之處分權,且原告亦未承認其兄己○○之處分行為,則己○○轉讓A棟建物之處分權,實屬無權處分。再者,動產有受善意取得相關規定之保護(參見民法第801條、第948條規定參照),不動產物權之善意取得,係指因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依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之建物,並未經保存登記,屬於違章建物,核無原告善意取得之問題,是被告並未因訴外人己○○轉讓A棟建物之行為,而取得所有權及處分權。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處分原告所有A棟建物,已如前述,已不法侵害原告就A棟建物之所有權。證人甲○○於本院固證稱:土地上被蓋兩間房屋並不知情,嗣因國有財產局通知換約時伊才知悉,當時國有財產局不讓伊換約,說伊有違反規定,並要罰款。伊去調查找到被告,被告說是向他人購買的,也有拿契約給伊看,伊就叫被告去找讓渡給他的人商量把建物拆除,伊告知將來國有財產局也會叫他們拆除,過了沒多久就說已經拆除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127頁),可知確係由證人甲○○告知被告A棟建物已占有使用其有承租權之國有土地。然查,證人 李家祥林慶煌 於另案即原告告訴被告毀棄損壞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39號乙案中均證稱:在被告拆除之前,原告已找到被告商量房屋為原告所有之事等語(見該署96年度他字第652號卷第32頁以下),縱使被告尚無法完全確知A棟建物之真正所有權及處分權人係為誰屬,但原告業經出面主張權利,被告仍加以拆除,縱無故意,仍難謂無過失。是被告辯稱,其拆除之行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云云,難認有理。
⑶是原告主張其所有A棟建物遭被告拆除,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於己○○無權處分A棟建物,如對被告負有債務不履行責任,則屬被告與己○○間所存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另行向己○○求償,但被告並不因此得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B棟建物部分,因非原告所有,誠如前述,自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稽。
(三)關於爭點㈢:⑴有關A棟建物於拆除時之價值為何,因建物業已拆除,經
本院送高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所依本院言辯論筆錄、土地地籍圖、航照圖、國有財產局申請表、當時勘查照片5頁為現場勘察參考資料,認A棟建物共計110坪,於95年1月間之建物價值為每坪13,200元,於95年12月間之建物價值則為每坪12,300元,有鑑定書可參,茲因被告拆除之正確時間,無從查悉,故應以平均價值即每坪12,750元為據。再查,鑑定書認定A棟建物共計110坪乃係參酌證人壬○○於本院證稱:一樓50幾坪,二樓四面都有走道所以寬一點60幾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為依憑,然而,觀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98年3月11日函所附之當時勘察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所謂二樓四面之走道,並不在房屋主體結構之內,而係於結構外延伸搭築之狹窄走道,其價值應不能併入計算,故應以100坪為計算基礎。準此,應認拆除前之市值應為1,275,000元。則原告所受之損害額亦應為1,275,000元。
⑵被告雖辯稱:因建物已拆除,實無法有效估價,且鑑定機
關以85年間營造單價A棟建物為每坪39,341元為基礎,再予依正常使用情形逐年依比例折舊,前開營造單價之估價實已過高,且系爭建物並非合於正常使用狀況,折舊比例亦有不當云云。然而,鑑定機關乃參酌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土地地籍圖、航照圖、國有財產局申請表、當時勘查照片5頁為現場勘察參考資料以為鑑定,在無實體建物存在之情況下判斷,固無法完全正確反映拆除當時之價值,但實際之損害額如何,已然證明出現重大困難,鑑定機關為不動產估價之專業機關,其評估非無可供參考之價值存在,且被告認其對營造單價估價過高,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為佐,尚難採認。有關系爭房屋於拆除前之實況,業經證人 凃壁峰 證述在卷,並經本院檢送予鑑定機關參酌,其以(1-殘價率)÷經濟耐用年數×已經歷年數之69%計算之,並無不妥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命被告給付1,2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2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已駁回,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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