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8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第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夾鏈袋1只」均應更正為「夾鏈袋2只」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在卷可參(見里警偵字第09800011813號卷第18至22頁),是上開物品均沾附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法析離,應與其內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1、玻璃球2個。
2、吸食器1組。
3、夾鏈袋2只。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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